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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七星关区宏润建材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七星关区宏润建材设备租赁站,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216号原告七星关区宏润建材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张兆和,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凤凰路3号3-1,组织机构代码73655382-0。法定代表人刘祖平,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七星关区宏润建材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璧山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故申请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法院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七星关区宏润建材设备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性质,业主张兆和的住所地系重庆市璧山区。原告七星关区宏润建材设备租赁站(甲方)与被告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在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租赁中发生争议纠纷,由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管辖法院系原告七星关区宏润建材设备租赁站业主张兆和住所地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并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是有效约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秋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