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男,1970年4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住德惠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经大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9月1日生,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住大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经大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1月19日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住大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经大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5)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第十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甲驾驶“大马”牌吉AN18**号九龙商务面包车沿珲乌公路由西向东,当车超速行至大安市珲乌公路825KM+600M处时,与停在前方发生故障未年检,未设置危险警示标志,安全设施不全的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吉G563**号“奥峰”牌货车相撞,尔后,吉AN18**号九龙商务面包车又与路经此地的未登记、拼装超载的被告人王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殴曼”牌货车相撞,致乘坐商务面包车内松原市宁江区居民秦志杰“因被钝性外力(如交通事故中磕撞及挤压等)作用头部及躯干部,致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休克死亡”;致北京市顺义区居民袁帅“因被钝性外力(如交通事故中磕撞及挤压等)作用头部及躯干部,致颅脑损伤休克死亡”;致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刘宋镇居民李金雨“因被钝性外力(如交通事故中磕撞及挤压等)作用头部及躯干部,致腹腔脏器损伤、休克死亡”。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于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察记录、照片等。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认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甲超速驾驶吉AN18**号面包车沿珲乌公路由西向东,行至珲乌公路822KM+650M处时,未确保安全情况下与停在前方发生故障、未年检、未设置危险警示标志、安全设施不全的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吉G563**号货车相撞,后吉AN18**号面包车又与路经此地的未登记、拼装、超载的被告人王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殴曼”货车相撞。致乘坐面包车的秦志杰、袁帅、李金雨死亡,致蔺某某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于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李金雨、袁帅、秦志杰、于某乙、蔺某某、王某丙、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丁、王某戊、乔某某、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到案经过。3、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4、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5、交通事故现场照片。6、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作证。7、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9、大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0、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11、尸体处理通知书12、死亡证明书13、于某甲与大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14、吉AN18**保险合同。15、于某甲吉AN18**车辆挂靠管理等收据。16、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1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18、鉴定书白公(司法)鉴(尸检)字(2014)43号、44号、45号。19、李金雨、袁帅、秦志杰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20、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21、当事人身份信息。(二)证人证言。1、证人车某某证言。2014年8月18日晚,我和王某甲还有一辆小翻斗车从安广镇往静山送砂子,当我们车过太山镇不远处,我们车右前轮没气了,我和王某甲把车轮拆下来,让和我们一起拉砂子的车送去修,车胎拉走后我和王某甲坐在车里等着。大约四五分钟后我听见“咣”一声响,我们车不知被什么车给撞道路右侧沟里了,然后我们下车发现是发生交通事故了,具体怎么撞的我没看见。2、证人于某丙证言。2014年8月18日20时许,我和王某甲开车从安广镇往静山送砂子,王某甲在前面,我在后面,当我们两车行至良种场附近时,王某甲的车突然停下了,我下车问他,他说车右前轮没气了,让我去静山送砂子,回来时把轮胎充气给他送回来。我车行至红岗子乡附近时,我接电话听说王某甲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了。3、证人陈某某证言。2014年8月18日22时许,在大安市太山镇东,我雇的司机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车发生事故了。王某乙开的车是我用砂子换来的,没有号牌,也没有保险。(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蔺某某陈述。2014年8月18日21时30分,我坐长春于某甲开的面包车从月亮泡水库返回大安市区,途中发生事故了,之后我什么也不知道了。2、被害人于某乙、李某某、王某丙、刘某甲、杨某某、乔某某、王某戊、王某丁、刘某乙的陈述与蔺某某陈述基本相同。(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于某甲供述。2014年8月18日22时左右,我开车从大安市月亮泡镇往大安市返,当我车行至太山镇时,我车对向驶来一辆大货车,车灯非常亮,晃得我看不清前方道路情况,这时我车前方有辆货车停在现场,我发现这辆车后立即踩刹车,结果没刹住,就与这辆停在现场的车相撞了,相撞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4年8月18日22时,我开车从大安市往舍力镇行驶,当我车行至大安市良种场附近处时,我发现我车行驶方向有小翻斗车停在道路南侧,在这辆车后面有辆中型客车与我车对向行驶过来,车速非常快,我发现这辆车后我就减速了,当我车和小翻斗车会车时,这辆客车撞在小翻斗车的尾部了,两车相撞后客车失控,尾部向道路北侧甩过来与我车相撞了,相撞后我车驶入道路右侧边沟内了,事发后我下车开始救人。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8月18日22时,我开车从安广镇往太山镇静山乡去,当我车行至太山东两公里左右处时,我车右前轮没气了,我慢慢将车停在道路右侧边上,我将车右前轮拆下来,于海洋开车在我后面了,我让他把我车右前轮送大安修,于海洋将轮胎拉走后我上车等他,大约二十分钟后我车被一辆车从后面给撞了,把我车撞到道路右侧的边沟内,事发后我车门打不开了,我从窗户钻出去,出去后我发现一辆客车也翻到右侧边沟内了,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多人受伤,被告人于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一名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该死者家属谅解,依法应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三、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守航审判员 郁洪铮审判员 张桂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春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