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于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于某。被告朱某甲。原告于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不信任原告,经常无理骚扰原告同事朋友,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现已分居。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夫妻感情也已破裂,无共同生活的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男孩。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愿望,只要彼此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并采取有效措施弥补两人之间的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张德亮人民陪审员 张永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金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