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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瞿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6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瞿某某在本市塘沽路、山西北路路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2小包净重1.8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贩卖给他人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具有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七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瞿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被告人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销毁,缴获的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沈玉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