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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赵祖根与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华锋村经济联合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祖根,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华锋村经济联合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604号原告赵祖根。被告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华锋村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诸小水。原告赵祖根诉被告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华锋村经济联合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祖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诸小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祖根诉称:原告所承包的位于萧山区进化镇华锋村的土地(乱石堆、黄泥岗)被征用。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价款12060元。同年10月13日,原、被告重新达成协议1份,约定被告合计赔偿原告价款2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价款12000元,余款8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8000元。被告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华锋村经济联合社辩称:因杭长铁路修建需要征用土地,村里工作人员进行丈量土地,汇报上来原告只有一块土地,后来这块土地用了大半块,但赔偿是按整块地赔的。后来原告说还有一块地也被征用了,据我们了解,那块地是原告的哥哥赵祖尧的,本来赵祖尧同意给原告了,但赵祖尧的妻子不同意,所以该地的赔偿款最后是给赵祖尧的。原告经常为这事来吵闹,后来铁路方面出面做工作,说多补偿点给村里,让村里补偿给原告。最后村里同意给原告20000元的补偿,给了12000元后,还有8000元是让原告去做点工程相抵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系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需补偿原告价款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1份,载明:兹有华锋村石柱头自然村因铁路建设需要,在石柱头征地及租用,当时赵祖尧与其弟赵祖根因黄泥岗一块地而争吵,双方均认为是自己的,由此导致村无法就该地块进行处置。后来铁路因建设用地需要未经村同意就将该争议地块征用了,现在确定该地块属赵祖根所有,面积为0.134亩,按铁路赔偿每亩为90000元(包括上花在内),那么赵祖根实际赔偿款为12060元,由村支付补偿款,以此协议,互不后悔。同年10月13日,原、被告就赵祖根土地遗留问题达成协议1份,约定对赵祖根的补偿款为20000元,黄泥岗一块得补偿款12000元,其余部分通过其他工程补偿。至今,被告已支付价款1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5年5月15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支付补偿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华锋村经济联合社支付赵祖根补偿款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华锋村经济联合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