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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贤水与林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贤水,林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343号原告陈贤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丰荣。被告林祥华。原告陈贤水诉被告林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贤水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祥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贤水起诉称:被告林祥华因在联大橡胶制品厂工作而与原告认识。2014年7月8日,被告因经商缺资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同时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2014年7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3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同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故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6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林祥华偿还原告陈贤水借款16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贤水补充陈述:被告林祥华就2014年7月8日的借款已按月利率3%支付一个月利息900元。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林祥华偿还原告陈贤水借款16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陈贤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陈贤水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林祥华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林祥华向原告借款共计168000元的事实。被告林祥华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林祥华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被告林祥华向原告陈贤水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同年7月21日,被告林祥华向原告陈贤水借款13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林祥华向原告陈贤水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林祥华就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分别为3%、2%,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林祥华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祥华偿还借款168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表示被告就借款30000元已按月利率3%支付一个月利息,要求支付利息以16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16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4元,由被告林祥华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缴纳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小玲人民 陪 审员 陈秀飞人民 陪 审员 张朝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董利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