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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李能伟诉杨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能伟,杨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55号原告李能伟,男,1991年2月28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天海,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建华,男,1978年1月24日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应高,男,1977年3月9日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杨建华哥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龙胜忠,男,1977年4月10日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杨建华舅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能伟诉被告杨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登记立案,2015年8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海,被告杨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应高、龙胜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能伟及其代理人诉称:2015年3月11日16时20分许,原告李能伟驾驶云ES#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08线由长冲驶往武定方向正常行驶至K3266+740米处车头左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由被告杨建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有龙美花、杨春洪)车头左侧相撞,造成李能伟、杨建华、龙美花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到武定县中医院、插甸乡卫生所、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检查治疗,伤情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睑挫裂伤,双侧上颌窦前壁、左上颌窦外侧壁、左眼眶外侧壁粉碎性骨折,左侧颧弓多发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窦、筛窦出血(积液),左侧颜面部钝挫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566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交通费279元、鉴定费120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误工费9482.40元(120天×79.02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合计40022.08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建华承担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事故是由杨建华多种违法行为所致,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杨建华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责任11500元及剩余部分70%的赔偿责任19965.45元,合计31465.45元。被告杨建华及其代理人辩称原告占道超速行驶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愿意赔偿2000元。原告李能伟及其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页欲证实被告对事故发生有严重过错。3、鉴定意见书原件2份4页欲证实后期医疗费5000元,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4、武定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原件各1份1页,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急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原件各1份1页、CT报告单复印件1份1页,武定县人民医院X光报告单原件1份1页欲证实原告的伤情和检查治疗情况。5、武定中医院费用清单原件1份3页、住院收据1份1页,昆明总医院费用清单原件1份2页、住院费、门诊费收据原件各1张、乐茂河村委会证明、哪吐卫生所收据原件各1份1页,鉴定费收据原件1张,车票原件8张、保险单原件5张,欲证实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和交通费金额。6、修理清单原件1张、手工发票2张欲证实摩托车修理费用。被告杨建华及其代理人质证对身份证、事故认定书、武定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不真实。本院认证,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李能伟生于1991年2月28日。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3月11日16时20分许,李能伟驾驶云ES#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08线由长冲驶往武定至K3266+740米处车头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杨建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龙美花、杨春洪)车头左侧相撞,造成李能伟、杨建华、龙美花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能伟未靠右行驶承担主要责任;杨建华无证驾驶未登记注册摩托车超载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次要责任。证据3鉴定意见书证实李能伟需后期医疗费5000元,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证据4之武定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急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CT报告单,证实李能伟于2015年3月11日至13日在武定中医院住院,诊断左眼钝挫伤,左眼睑挫裂伤,双侧上颌窦前壁、左上颌窦外侧壁、左眼眶外侧壁粉碎性骨折,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窦、筛窦出血(积液),左侧颜面部钝挫伤,医嘱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3月13日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检查,14日至21日在该院住院,诊断左侧上颌骨骨折、左侧颧骨复合体骨折、面部开放性外伤、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医嘱尽快手术治疗。证据5之武定中医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昆明总医院费用清单、住院费、门诊费收据,鉴定费收据,2015年3月21日车票2张证实支付武定中医院住院费1333.01元,昆明总医院住院费3995.67元、门诊费126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8元。上列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根据。证据4之武定县人民医院X光报告单检查时间2012年3月15日,与本案时间不吻合,不予采信;证据5之乐茂河村委会证明、哪吐卫生所收据形式不合法,真实性存疑,不予确认;与医疗时间不吻合的车票、保险单关联性存疑,不予采信;证据6修理清单无修理单位印章及修理人员签名,不予采信,手工发票真实性存疑,不予确认。被告杨建华及其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5)武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10页、鉴定意见书2份4页欲证实杨建华重伤2级,龙美花轻伤2级。原告李能伟及其代理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6时20分许,原告李能伟驾驶云ES#号摩托车沿108国道由长冲驶往武定至K3266+740米处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杨建华驾驶的摩托车(载龙美花、杨春洪)相撞,造成李能伟、杨建华、龙美花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能伟未靠右行驶承担主要责任;杨建华无证驾驶未登记注册摩托车超载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次要责任。李能伟当天到武定中医院住院,13日出院并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检查,14日至21日在该院住院,诊断左侧上颌骨骨折、左侧颧骨复合体骨折、面部开放性外伤、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经鉴定需后期医疗费5000元,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开支武定中医院住院费1333.01元,昆明总医院住院费3995.67元、门诊费126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8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华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与原告李能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能伟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李能伟要求被告杨建华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能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建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责任剩余的损失依法由原告李能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建华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李能伟要求被告杨建华承担70%主要责任的诉求与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不符,不予维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李能伟的损失有武定中医院住院费1333.01元、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费3995.67元、门诊费126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护理费2290.50元(30天×76.35元)、误工费9162元(120天×76.35元),合计24815.18元。原告李能伟要求赔偿乐茂河村委会、哪吐卫生所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以及与医疗时间地点不吻合的交通费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维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超过当地标准部分不予维护。被告杨建华及其代理人关于承担次要责任的辩解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相符,予以采纳,但只承担2000元损失的辩解与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能伟的损失人民币24815.18元,由被告杨建华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责任1万元以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责任剩余部分的4445元,合计1444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李能伟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李能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能伟承担140元,被告杨建华承担60元。以上执行标的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杜思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海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