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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曹文明、殷雅芳与上海聚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玉琴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明,殷雅芳,徐玉琴,曹心颖,上海聚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468号原告曹文明。原告殷雅芳。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军。被告徐玉琴。被告曹心颖。法定代理人徐玉琴。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静,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聚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诚。委托代理人王莹。原告曹文明、殷雅芳与被告徐玉琴、曹心颖、上海聚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英公司”)共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明及殷雅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军、被告徐玉琴、被告徐玉琴及曹心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明、殷雅芳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玉琴原系二原告的媳妇,被告曹心颖系被告徐玉琴的女儿、二原告的孙女。在二原告儿子曹军与被告徐玉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原告出资以二原告及被告徐玉琴、曹心颖的名义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思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9日,曹军与被告徐玉琴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涉案房屋涉及二原告,故在离婚案件中未作处理。嗣后,二原告找被告徐玉琴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但遭拒。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配合二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二原告及被告徐玉琴、曹心颖名下。被告徐玉琴、曹心颖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二:1、涉案房屋系被告徐玉琴及曹军在婚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二原告并未出资,之所以写二原告的名字,是因为当时一并购买了两套房屋,一套是曹军和徐玉琴贷款购买的,这套两人无法贷款了,故写了二原告的名字,这样可以以二原告的名义贷款;2、在曹军与被告徐玉琴离婚案件中法院判决曹军要给付被告徐玉琴钱款,至今也未予给付。被告聚英公司未当庭答辩,其于庭审后向本院陈述:对于二原告要求办理产权证予以同意,按照预售合同及预告登记,涉案房屋应该办理在二原告及被告徐玉琴、曹心颖名下。购买人已经付清了全款,房屋也交付了,其与购买人之间已无其他债权债务,至于办理产证只要购买人带上原始凭证就可自行至交易中心办理。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被告聚英公司作为卖方(甲方)与原告曹文明、殷雅芳、被告徐玉琴、曹心颖作为买方(乙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暂测面积为83.2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7,330元,暂定房价款为609,856元;甲方定于2008年12月28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承诺在2009年6月28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在甲方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6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甲、乙双方在前述《房屋交接书》之日起7天内,由双方依法向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12月11日,涉案房屋被办理了预告登记,预告权利人为二原告及被告徐玉琴、曹心颖。2007年12月18日,原告曹文明作为借款人,原告殷雅芳、被告徐玉琴及曹心颖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松江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购买涉案房屋向农行松江支行借款484,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12月20日至2022年12月19日。2009年3月5日,聚英公司与二原告、被告徐玉琴、曹心颖签订了《房屋验收交接书》,载明:2009年3月5日,双方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验收交接。同日,买卖双方还签订了涉案房屋房款结算表,载明预测面积83.20平方米,实测建筑面积83.08平方米,购买方已付房款609,856元,实际总房价为609,578元,结算后聚英公司应退还278元。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曹军系二原告的儿子,曹军与被告徐玉琴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曹心颖系曹军与被告徐玉琴的女儿。2014年9月29日本院受理了徐玉琴与曹军的离婚诉讼,案号为(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585号。该案判决徐玉琴与曹军离婚,曹心颖随徐玉琴共同生活。该案还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在该案中就涉案房屋审理认为系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该案中未作处理。审理中,二原告称涉案房屋首付系其出资,贷款系其归还;被告徐玉琴称首付系曹军与其共同财产出资,贷款在离婚前是其归还,离婚后其将还款的卡交给了曹军,由曹军归还,但是涉案房屋现在出租,租金差不多就是贷款归还的金额。二原告称,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过户中所产生的税费其同意先行垫付,待过户完成后就各自应该承担的税费另行主张。曹军称,对于二原告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二原告与被告徐玉琴及曹心颖名下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结算表、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房屋交接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发票、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权利。涉案房屋系在被告徐玉琴与曹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二原告及被告徐玉琴、曹心颖的名义购买,预告登记在四人名下,属家庭共有财产,故现二原告要求涉案房屋登记在四人名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聚英公司作为开发商应协助买受人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关于因产权变更登记而产生的税费,二原告自愿先行垫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二原告与被告徐玉琴、曹心颖就涉案房屋份额分割问题,可另寻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徐玉琴、曹心颖、上海聚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曹文明、殷雅芳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思贤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曹文明、原告殷雅芳、被告徐玉琴、被告曹心颖名下(本案产权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曹文明、殷雅芳先行垫付)。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玉琴、曹心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