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3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3153号原告:李某甲,女,200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法定代理人:廖某,1943年07月11日。被告:李某乙(曾用名李某),男,1977年01月0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12月21日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原告由被告抚养,费用自理。之后原告由被告委托廖某对原告进行监护,并同意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费650元并签定委托协议。但,被告至今不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一分钱也不支付,导致原告生活费用没有保障,故,依法起诉,请判如所求为感。请求:1、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50元;2、支付所欠2015年1月至2015年7个月的4550元未支付原告的生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立案后在送达过程中,原告李某甲不能提供被告李某乙准确的居住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李某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根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