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一申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夏长水与刘少宇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夏长水,刘少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民一申字第000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夏长水。委托代理人:汪振清,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少宇。再审申请人夏长水因与被申请人刘少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长水申请再审称:1.现有新证据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夏长水支付刘少宇货款80900元,现提交银行凭证,证明夏长水于2011年9月11日转账60000元给刘少宇,应从所欠货款中扣除,故夏长水只需支付刘少宇货款20900元。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夏长水与刘少宇达成5吨灵芝粉的口头买卖协议,总价款650000元,于2011年10月分四次转款给刘少宇,刘少宇按约供应了灵芝粉,但其中有1050公斤因质量问题退给了刘少宇,刘少宇未补货,证人陈恩山作虚假证言,夏长水另行组织了1260公斤灵芝粉发运上海。“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不是文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3.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超出了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刘少宇提交意见称:夏长水提交银行凭证,证明夏长水于2011年9月11日转账60000元给刘少宇属实,但该60000元并非支付5吨灵芝和5吨灵芝粉款,而是之前的货款,因双方有长期业务往来,均是先供货后付款。“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记载:2011年底,刘少宇分四次供了5吨灵芝粉给夏长水,总货款六十余万(已支付五十余万元),还剩108900元货款。双方已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夏长水与刘少宇建立了多年的灵芝(粉)买卖合同关系,夏长水提交的新证据材料“银行凭证”,证明夏长水于2011年9月11日转账60000元给刘少宇,但并不能证明该款项是支付讼争的货款,且夏长水在公安机关处理双方纠纷过程中对尚欠刘少宇108900元货款予以认可。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区分局甘棠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为有权国家机关履行职权对纠纷处理形成的文书,经双方当事人当场签名确认,真实有效。结合夏长水在2013年1月再次支付刘少宇10000元的事实及陈恩山的证言,原判据此认定因质量问题被退回的灵芝粉刘少宇已“补货”给夏长水的事实清楚。刘少宇诉请夏长水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判未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综上,夏长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长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查秋月审判员 戴 勇审判员 刘国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