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4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马士惠与韩大萍、天津市鑫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士惠,韩大萍,天津市鑫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4975号原告马士惠,无职业。被告韩大萍。被告天津市鑫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富强道106号。法定代表人刘杨,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士惠与被告韩大萍、天津市鑫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起诉状副本尚未送达被告韩大萍、天津市鑫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时,原告马士惠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士惠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士惠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乔双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睿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