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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第伍小军与郭文礼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第伍小军,郭文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保字第75号申请人第伍小军,男,满族,1970年12月16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申请人郭文礼,男,回族,1962年11月9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申请人第伍小军与被申请人郭文礼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依法对被申请人郭文礼在建行吴忠迎宾大街支行账户中的82908元予以冻结,申请人第伍小军向本院提供了其所有的坐落于灵武市西苑小区6#楼建筑面积为86平方米的住房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第伍小军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郭文礼在中国建设银行吴忠迎宾大街支行账户中的82908元存款。二、查封申请人第伍小军灵武市西苑小区6#楼建筑面积为86平方米的住房。申请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薛耀东审 判 员  白 萍代理审判员  闫 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