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0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崔涛与史檀林、徐小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涛,史檀林,徐小飞,齐利亚,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01525号原告崔涛,村民。委托代理人童应刚,陕西省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汪小利,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檀林,村民。被告徐小飞,村民。被告齐利亚,村民。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与许南路交叉路口向北4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韩国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涛诉被告史檀林、徐小飞、齐利亚、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应刚、汪小利,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檀林、徐小飞、齐利亚、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涛诉称,2014年6月11日17时40分许,原告乘坐由被告史檀林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比亚迪轿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00KM+850KM处时,与沿210国道由北向南形式的齐利亚驾驶的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崔涛和陕A×××××轿车驾驶人史檀林受伤,尤其是原告崔涛受伤严重。事故当晚,原告崔涛被送往高陵县医院抢救大约4个小时,因病情严重2014年6月12日凌晨左右被转至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面部多处玻璃划伤,右侧颧骨弓骨折,左手多处玻璃划伤,双侧距骨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在唐都医院住院治疗8天。因治疗需要,2014年6月19日转至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22天,于7月11日出院,原告住院时间共30天,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系原告父母支付。事发后,经高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出具认定书认定:史檀林无驾驶证驾驶车辆在窄桥上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齐利亚驾驶车辆在窄桥上超速行驶、装载货物超过核定的载重质量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涛无责任。被告徐小飞系陕A×××××轿车车主,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人员某驶,存在过错,所以应负赔偿责任。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车是中运发公司的车辆,被告齐利亚是驾驶员。中运发公司在2013年10月22日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经与各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人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共计14808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运发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只是与世纪车主齐利亚存在车辆服务合同关系,对肇事车辆不具有控制支配权,也不享有营运利益,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出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以及没有证据支持的依法不应得到赔偿;对于实际车主齐利亚垫付的5000元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扣除,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垫款人齐利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在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条款下,依法赔偿,交强险分项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以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方车辆驾驶人无证驾驶,又逆行超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保险车辆责任较小,第三者责任险应按照20%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案中另有一人史檀林受伤,交强险部分应保留适当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7时40分许,原告乘坐由被告史檀林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比亚迪轿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00KM+850KM处时,与沿210国道由北向南形式的齐利亚驾驶的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高陵县交警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1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檀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齐利亚付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崔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涛被送往高陵县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107.47元;因病情严重于2014年6月11日被转至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6900.99元;后于2014年6月19日转至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4年7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2143.53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0151.99元。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26日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崔涛受伤后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崔涛后续治疗费评估为8000元人民币;3、崔涛误工期限为180天。另查明,原告崔涛系农村户口。事故车辆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豫D×××××挂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中运发公司为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车的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中运发公司与齐利亚于2013年11月9日签有车辆服务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服务车辆的产权归齐利亚所有,车辆在营运中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债权等一切责任及各项经济损失由齐利亚全部负责。被告史檀林为无证驾驶,徐小飞为陕A×××××轿车车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唐都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高陵县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182号事故认定书、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服务协议书、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致被告史檀林受伤,但史檀林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主张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赔偿其损失,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崔涛在二次庭审前撤回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对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其中医疗费,对于原告的外购药品,因被告不认可,也没有医嘱,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告在高陵县医院、唐都医院、521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40151.99元,有门诊票据和发票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40151.99元;对于后续治疗费,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8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天,被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每天50元过高,本院结合当地消费水平认定每天3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要求计算30天,被告认可,要求每天计算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营养费为600元;对于误工费,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涛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可误工天数为180天,结合本地本院参照法院当地的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100元予以支持,共计180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需要护理,原告住院30天,本院认可护理天数为30天,结合本地本院参照法院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80元予以支持,共计24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11元,被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辅助器具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一份销售单,没有正式发票,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于伤残赔偿金,崔涛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生活、工作满一年,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本院依法计算7932元/年×20年×10%=15864元;对于鉴定费,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中写明鉴定费为2100元,本院依法确认鉴定费为21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造成永久性伤害,原告要求1万元过高,被告认可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2000元。被告中运发公司主张齐利亚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原告不予认可,也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经核查,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共计90266.99元。本次事故中,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齐利亚负次要责任,被告史檀林负主要责任,被告徐小飞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证的史檀林驾驶,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相关规定,齐利亚、史檀林和徐小飞按3:6:1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妥。事发前被告中运发公司已向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涛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崔涛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8475元,共计4847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共计39691.99元,按照责任比例由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齐利亚承担11907.60元,由被告史檀林承担23815.19元,由被告徐小飞承担3969.20元。齐利亚与中运发公司签有车辆服务协议,属挂靠关系,故中运发公司对齐利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中运发公司已向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为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投有商业险,故对于齐利亚应承担部分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代为承担。对于鉴定费2100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齐利亚承担630元,被告史檀林承担1260元,被告徐小飞承担210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涛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崔涛误工费等38475元,共计4847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涛医疗费等共计11907.6元;三、被告史檀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涛医疗费等共计25075.19元;四、被告徐小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涛医疗费等共计4179.2元;五、被告齐利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涛鉴定费63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史檀林、齐利亚、徐小飞承担。(原告已预交1240元,履行判决时,由各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红梅代理审判员 马小丽代理审判员 李玉龙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代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车晓鹏(后附赔偿清单)赔偿清单1、医疗费:40151.99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4、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5、误工费:180天×100元/天=18000元6、护理费:30天×80元/天=2400元7、交通费:211元8、伤残赔偿金:7932元/年×20年×10%=15864元9、鉴定费:2100元10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90266.99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