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伦荣与苏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伦荣,苏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291号原告:张伦荣。被告:苏小平。原告张伦荣与被告苏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小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伦荣起诉称:被告因种草莓需要经费于2013年5月14日向我借款4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2月底前归还、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苏小平归还借款40000元。二、被告苏小平支付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苏小平承担。原告张伦荣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苏小平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2月底前归还、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的事实。被告苏小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伦荣与被告苏小平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苏小平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小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伦荣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苏小平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蓝仙明人民陪审员 蔡志全人民陪审员 程晓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盛 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