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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初字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287号原告贾某,女。被告范某甲,男。原告贾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2003年,原告贾某与被告范某甲在深圳打工时相识恋爱,并于同年登记结婚。2004年5月8日生育长子范某乙,2008年1月30日生育次子范某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很好,但之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输光了家里所有的钱,还到处借高利贷去赌。被告嗜赌如命,多年来一直屡教不改。同时,被告还骚扰原告娘家人,严重伤害了原告和原告娘家人的感情。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并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范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贾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范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呼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身份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范某甲于2003年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2004年5月8日生育长子范某乙,2008年1月30日生育次子范某丙。2010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双方当事人感情尚好,但之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便产生一些矛盾纠纷,现原、被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亦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虽在结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同时,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小孩范某乙、范某丙目前年龄尚小,双方当事人亦应维持夫妻关系,以便给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故本院对于原告贾某要求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范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要求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海刚人民陪审员  李兴旺人民陪审员  李岳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冬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