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吴光云与巫山县红椿乡闵家湾煤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光云,巫山县红椿乡闵家湾煤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光云,男,1969年8月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山县红椿乡闵家湾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红椿乡林场村,组织机构代码71163585-4。法定代表人金祖清,董事长。上诉人吴光云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巫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法民初字第010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吴光云于2015年8月11日申请撤回对巫山县红椿乡闵家湾煤矿的诉讼。本院认为,吴光云撤回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巫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法民初字第01034号民事裁定;二、准许吴光云撤回对巫山县红椿乡闵家湾煤矿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杨审 判 员 黄文革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