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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喻小刚与何天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小刚,何天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471号原告喻小刚,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刘德学,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天明,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喻小刚与被告何天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晨楡、黎兴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喻��刚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天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小刚诉称,被告于2012年在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五里河承包T6建筑工程木工班组项目劳务,我在该项目从事木工劳务工作。该工程完工后,经我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我劳务工资10000元。加上我的妻子在该项目做工时受伤,被告欠有1300元的医疗费,后经双方协商,将该费用转为劳务费一并支付。上述两笔费用共计11300元。被告称自己暂时无钱支付,遂向我出具欠条两张,约定在2013年内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我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劳务费11300元以及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2712元。被告何天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在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五里河承包T6建筑工���木工劳务,原告在该项目从事木工劳务工作。2013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及另贵“好处费”(原告已另案主张),并欠原告2012年T6工地10000元。被告承诺以上余款因其暂时无钱支付给原告和另贵,在2013年什么时候下来钱时,照都按2分计算。2013年3月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何天明给我喻小刚劳务费》的清单,上载明被告2009年、2011年、2012年应给原告48000元,还载明2012年原告妻子陈芬在工地上脚骨折养伤五个半月,医疗费1300元由原告自己支付。约定的支付时间是2013年内付清,利息按照2分月息计算。被告在该清单上签字。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原告遂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两张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拖欠劳务费10000元以及因伤转为劳务费的医疗费1300元,并约定了支付期限,被告即应当照此履行。由于被告未履行约定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1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两分计算的利息,该请求虽与被告承诺的利率一致,但该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天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喻小刚劳务费113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喻小刚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何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周 波人民陪审员  张晨楡人民陪审员  黎兴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呈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