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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与陈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3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负责人:汪江令。委托代理人:潘素君、黄文刚,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与被告陈荣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陈荣偿还透支本金125941.28元、利息19928.29元、滞纳金46310.04元及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滞纳金、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15日,被告陈荣向原告申领中银威士白金卡精英卡,信用额度200000元。之后,被告陈荣领取了卡号为40×××15的中银威士爱金卡精英卡。截止2015年6月18日,被告陈荣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25941.28元、利息19928.29元、滞纳金46310.0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25941.28元、截至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19928.29元、滞纳金46310.04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依法减半收取2075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人民币3595元,由被告陈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50-50000104000050505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盈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