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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非诉行审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与郭春才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中市国土资源局,郭春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非诉行审字第187号申请人扬中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殷新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芳,该局监察大队科员。被申请人郭春才。2014年9月,被申请人在未办理任何用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扬中市三茅街道兴阳村南5组土地进行平整,准备建设一栋车间用于摆放车床。同月15日,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该起违法事实并初步进行了调查,于当日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被申请人收到通知后一度停止施工,后又于同年12月初开始建设。2014年12月15日,申请人立案受理,发现被申请人已打好房屋地基,正在建设一栋车间。经测量,被申请人占用的土地面积为300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2221平方米。经核对本市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被申请人占用未利用地2871平方米,占用的土地位于限制建设区范围内,不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2015年2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年2月12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扬国土资监罚[2014]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在扬中市三茅街道兴阳村南5组非法占用的3005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2221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75125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因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陈述和申辩,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人于2015年8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在扬中市三茅街道兴阳村南5组非法占用的3005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2221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缴纳罚款人民币75125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扬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扬国土资监罚[2014]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丽华审判员  张中平审判员  韩春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莉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