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健诈骗罪2014刑初135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3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健,化名王志斌,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2013年6月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麦佳耀,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健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隆霞、陈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健及辩护人麦佳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健伙同同案人孙某(另案处理)虚构能帮助被害人马某获得银行贷款的事实,先后以贷款需提前提供利息、好处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现金人民币16万元。2012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健伙同同案人孙某(另案处理)虚构事实与被害人罗某菊签订一份铸件加工合同,致被害人罗某菊资金短缺,后二人又虚构能帮助被害人罗某获得广州市上海浦东发展银行500万元人民币贷款的事实,先后以合同保证金、好处费等名义骗走被害人现金人民币45.64万元。2012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赃款未能缴回。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健对指控其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认为指控的两宗事实其仅各分得5万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健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对指控被告人张健的诈骗数额有意见,认为本案证据存在诸多漏洞,请求法庭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健伙同同案人孙某(另案处理)虚构能帮助被害人马某获得银行贷款的事实,先后以贷款需提前提供利息、好处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16万元。2012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健伙同同案人孙某(另案处理)虚构事实与被害人罗某签订一份铸件加工合同,致被害人罗某资金短缺,后二人又虚构能帮助被害人罗某获得广州市上海浦东发展银行500万元贷款的事实,先后以合同保证金、好处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罗某45.64万元。2012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涉案赃款未能缴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健、同案人孙某称能帮助其获得银行贷款,以贷款需提前提供利息、好处费等为由骗取其钱财。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健、同案人孙某称能帮助被害人马某获得银行贷款,以贷款需提前提供利息、好处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钱财。3.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健、同案人孙某虚构事实与其签订铸件加工合同,致其资金短缺,后二人又谎称能帮助其获得广州市上海浦东发展银行500万元贷款,先后以合同保证金、好处费等名义骗取其45.64万元。4.证人吴某乙(浦发银行广州市东山支行职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13日,范某介绍罗某到其银行办理个人定期质押贷款,在罗某办理时,有范某、被告人张健和一个姓孙的人在场,罗某乙账户里的钱是范某转入的。其代表银行在办理罗某的贷款业务时符合银行的规定。5.证人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6月底,被告人张健找到其要其帮罗某办理银行质押贷款,并说明罗某需要的是银行的500万元存款证明和500万元的定期存折复印件,其和张健谈好条件后,就在浦发银行出资470万元帮罗某办理了该业务,并约定其应得5万元中介费,在银行款项到罗某活期存折后其立即将475万元转走,后将罗某的身份证原件、定期存折原件和存款证明原件交给张健由张健给回罗某。6.同案人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孙某对指控的前述诈骗被害人马某、罗某钱财的案发经过供认不讳。7.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外观情况。8.银行转账凭证、存折明细、交易明细清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财产证明书等银行书证,证明涉案银行账户的具体情况。9.被告人张健于2012年7月17日与被害人罗某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人张健全权办理被害人罗某扩建厂房所需的资金500万元借款事宜。10.浦发银行的开户资料,证明被害人罗某于2012年7月13日在浦发银行办理存折业务。11.银行个人定期一本通质押贷款业务放款审批通知书,证明被害人罗某于2012年7月17日获得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东山支行审批通过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75万元,期限为3个月的个人定期一本通(账号82×××19)质押贷款。1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东山支行的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2年7月16日,付款人户名罗某的82×××19账户往来款人民币5万元转至户名范某的822000004586的账户;2012年7月16日,付款人户名范某的6225211009260059的账户往来款人民币475万元转至户名罗某的82×××19账户,后又将罗某活期账户的钱共计500万元存为3个月定期,2012年7月17日罗某的82×××19账户汇款人民币475万元转到范某的账号62×××53。1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定期存单质押借款合同,借款人为罗某,贷款金额人民币475万元。14.中国工商银行票据托收委托书(回执),证明罗某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托收被告人张健给予的港币100万元的光票。15.购货确认书及商务通知函,系被告人张健代表致佳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与罗某签订的。16.购销合同,证明江都裕利商贸有限公司与罗某签订购买特型炉梳的合同。1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情况。18.范智君于2012年10月17日出具的保证书、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大塘派出所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罗某被诈骗案中,对于范某暂无发现存在主观故意与情节,且主动全部退还从被害人罗某所得好处费5万元,故对范某作教育释放处理。19.深圳市公安局翠竹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健归案的具体经过。20.被告人张健的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21.被告人张健的供述,被告人对指控的前述案发经过供认不讳。22.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翁源县公安局出入境户政管理科出具的情况说明、翁源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户籍证明书、蚌埠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健自报身份信息经翁源县公安局查证属实,张健与王志斌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健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张健的诈骗数额持异议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一个月十二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24年7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健的违法所得61.64万元发还本案被害人(其中马志敏16万元、罗晓菊45.64万元,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鸿志人民陪审员 顾文娟人民陪审员 薛正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晓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