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科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某,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阿尔山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候某某醉酒驾驶捷达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际通道科右前旗平安村路口东侧2KM时,与前方同向曹某某驾驶的尼桑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候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4.030mg/100ml。经科右前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候某某赔偿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实候某某身份情况,及已具备刑事责任年龄;2、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候某某具备驾驶资格以及驾驶车辆的相关信息;3、协议书,证实案发后候某某与曹某某达成协议,候某某赔付给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300元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对候某某的驾驶证予以扣押;5、曹某某的陈述及视频光盘,证实候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自己驾驶的尼桑轿车发生碰撞的过程,公安机关对陈述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6、被告人的供述及视频光盘,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现场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酒精检测报告,证实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030mg/100ml,并证实公安民警在现场对候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检测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反映事故现场情况及车辆损坏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判处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洲相关法律条款(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