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汤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汤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汤某甲。被告汤某乙。原告汤某甲诉被告汤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海独任审判。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吵闹,且被告有暴力倾向,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还存有夫妻感情,故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8月建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2月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汤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汤某丁。××××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18日婚生次子汤宇航。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有如下财产:现代牌轿车(车牌号为鲁H×××××)一辆,改装平版汽车一辆,石锯3盘。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吵闹后原告去济宁市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姻形成、子女生育及夫妻感情现状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同居生活,后才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表明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姻���础。原、被告虽有吵闹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陈述的被告在酒后对其实施殴打,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未出现婚姻法规定的有关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汤某甲与被告汤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