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戈学珍与沈中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学珍,沈中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640号原告:戈学珍。委托代理人:许刚,农民。(系戈学珍儿子)被告:沈中才。原告戈学珍诉被告沈中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雅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学珍的委托代理人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中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戈学珍诉称:2015年4月20日9时许,沈中才驾驶三轮电动车在凤阳县刘府镇新街菜市场院内西侧路口处,因操作不当致电动三轮车失控,撞倒行人戈学珍,戈学珍人身受损。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沈中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戈学珍无责任。戈学珍受伤后治疗花费医疗费及各项损失总计39552元。戈学珍多次要求沈中才赔偿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沈中才赔偿戈学珍各项损失39552元。沈中才未提出答辩。戈学珍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戈学珍的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戈学珍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滁公交认字(2015)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出院通知书一份、放射检查申请单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11477.5元、门诊病历一份、凤阳县刘府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一张,计14.5元。用以证明戈学珍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及花去的费用。沈中才未提供证据。针对戈学珍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戈学珍提交的证据1、2及3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出院记录、出院通知书、放射检查申请单、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戈学珍提交的证据3中的凤阳县刘府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戈学珍未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证明其门诊治疗情况,且票据上无医疗单位的公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20日9时许,沈中才驾驶三轮电动车在凤阳县刘府镇新街菜市场院内西侧路口处,因操作不当致电动三轮车失控撞倒行人戈学珍,造成戈学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沈中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戈学珍无责任。戈学珍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1477.50元,伤情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髋关节置换术后、左股骨干骨折。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戈学珍具状来院,要求判决沈中才赔偿戈学珍医疗费11492元、误工费17天×100元/天=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20元/天=340元、护理费17天×60元/天=1020元、康复期营养补贴5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合计395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沈中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戈学珍无责任,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起事故给戈学珍造成的合法损失,沈中才应承担赔偿责任。戈学珍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1477.50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戈学珍主张的门诊医药费14.5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证明其门诊治疗情况,且票据上无医疗单位的公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戈学珍主张误工费1700元,因事故发生时,戈学珍已满73岁,且未能举证证明其仍然参加实际劳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戈学珍主张营养费5000元过高,应为510元(30元/天×17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戈学珍主张的二次手术费20000元,因该费用还未发生,可待戈学珍二次手术后另行向沈中才主张权利。综上,本起事故戈学珍遭受的合法损失为13347.50元(医疗费11477.50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5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中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戈学珍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347.50元;二、驳回原告戈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戈学珍负担99.38元,被告沈中才负担5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雅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