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0227号原告马某某,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甘泉县石门镇南沟门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村民。被告曹某某(又名曹小某),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甘泉县石门镇南沟门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村民。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9年1月1日在甘泉县原高哨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3月28日,双方生育有一子,取名曹某;2006年6月1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曹某静,现在甘泉县第一小学上学。婚后原、被告争吵不断。被告经常赌博、喝酒,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屡教不改,还多次酒后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多年来被告一直在外面干活,经常不回家,自2014年开始,被告一回到家总是骂原告,埋怨原告乱花钱,双方一见面就会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经常赌博、喝酒,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1日在甘泉县原高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甘泉县原城关镇南沟门村委会及高哨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被告曹某某又名曹小某的事实;被告曹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及债务的分担也同意原告的意见,但原告诉称夫妻共同债权100000元不是事实,债务大概为35000元。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9年1月1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又名曹小某)在甘泉县原高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3月28日,双方生育有一子,取名曹某;2006年6月1日,又生育一女,取名曹某静,现就读于甘泉县第一小学。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应该互相体谅,共同努力经营家庭。双方虽偶有矛盾纠纷,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娜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