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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945号原告陈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郭恒凯,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恒凯、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2日生育一子周祥涛。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吵打,双方就离婚问题多次协商,达不成协议。原告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之间系没有感情的婚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周祥涛由被告周某某抚养。被告周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登记时间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虽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过吵打,但并未多次协商离婚。现子女尚小,离婚对子女的成长不利,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2日生育一子周祥涛。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2015年6月,原告陈某某在外租房与被告周某某分开生活至今。原告与被告分开生活后,周祥涛与被告周某某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通过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感情基础应该不差,婚后共同生活了4年之久,且生育一子周祥涛。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过吵打,但夫妻之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属于正常现象,其程度不深,且分开生活的时间只有2个月左右,分居时间较短,不可避免损伤夫妻感情,但也不足以达到完全破裂。原告只要顾及夫妻情份、夫妻之间遇到问题及时沟通解决,多站在子女的角度出发,应考虑到子女刚满3岁,草率离婚对子女会造成很大的伤害,尽早回归家庭,好好与被告在一起生活。被告只要多关心和体贴原告,找出自身的缺点,及时加以改正,用心去挽留原告,拯救感情,夫妻关系仍能修复。现原告陈某某主张与被告周某某离婚,除口头陈述与原告夫妻感情破裂外,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陈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忠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