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吴波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吴波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四川省广安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春,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波,四川省三台县人。曾因犯抢劫罪,2010年11月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吴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春、被告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晚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吴波窜至绵阳市涪城区荷花东街与滨河北路交界处云海餐厅停车场内,由被告人吴波负责望风,被告人马某某使用网上购买的汽车门锁干扰器对李某某(男,43岁,本案被害人)驾驶的川B999**黑色奔驰轿车门锁进行干扰,待李某某离开轿车后,被告人马某某拉开车辆尾箱偷走装有现金11万余元、身份证、借据、汇款单、资料、银行卡等物品的两个男士提包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马某某、吴波将所盗现金予以耗用,将所盗其他物品主动返还被害人。2015年3月24日、25日,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马某某、吴波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吴波到案后如实陈述了其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某已谅解被告人马某某、吴波。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吴波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照相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马某某、吴波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吴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陈述、当庭认罪、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波有犯罪前科,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到案后如实陈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吴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主动退回所盗物品、到案后如实陈述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吴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干扰器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葛顺华人民陪审员 唐 丽人民陪审员 陈 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