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荣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文光与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光,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初字第737号原告王文光委托代理人肖耀华,荣成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住所地荣成市石岛黄海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逄炳勋,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文玄,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光与被告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本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耀华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三次就诊于被告处并行腹部手术,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因右侧腹股沟绞窄性疝行小肠部分切除+吻合术+疝修补术,2014年6月8日因左侧腹股沟嵌顿疝急行疝囊松解+高位结扎+疝修补术。2015年3月14日,原告因双侧腹股沟区突出肿物又到被告处就诊,并行疝环充填式无张力疝修补术。原告出院后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最后一次手术与前两次手术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88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81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我方予以认可,原告合理的损失我方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三次就诊于被告处并行腹部手术,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因右侧腹股沟绞窄性疝行小肠部分切除+吻合术+疝修补术,2014年6月8日因左侧腹股沟嵌顿疝急行疝囊松解+高位结扎+疝修补术。2015年3月14日,原告因双侧腹股沟区突出肿物又到被告处就诊,并行疝环充填式无张力疝修补术。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三次手术进行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1、王文光2015年3月4日行疝环充填式无张力疝修补术与2013年及2014年两次手术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2、王文光不构成伤残。3、王文光误工时间为180日。4、王文光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12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原告术前在本村看大门,每月收入1800元,因病休治期间工资被停发。原告在治疗期间由其女儿王占红护理,王占红系荣成市明波农机修配厂职工,每月工资2200元,因停工护理原告工资被停发。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交通费按3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护理损失证明以及其它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三次在被告处行腹部手术,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认为被告在对患者治疗过程中第三次手术与前两次存在因果关系,且其参与度为100%。该鉴定意见的形成,程序合法,论证充分,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故应认定被告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存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术前虽年满70周岁,但一直在本村从事看大门工作,有自己的劳动收入,故其休养期间被停发的工资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按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间予以赔偿;原告经鉴定需要专人护理,且护理人员有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护理费被告亦应予以赔偿。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属于维权所必需,其支出的鉴定费被告应予赔偿。原、被告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协商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索要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800元(1800元*6个月)、护理费8800元(2200元*4个月)、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5400元。二、驳回原告索要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254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本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丽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