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顺昌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由顺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23时许,在顺昌县金樽音乐会所KTV一楼,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与该KTV老板王某发生争吵,后伙同其弟在一楼小超市找到王某,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甲即用右手拍打王某的头部,其弟用手臂钩住王某的脖子往小超市门口拽并按压在地上,被告人陈某甲见状,即对王某拳打脚踢。经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8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黄某、谢某的证言,书证被害人王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本院制作的(2011)顺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挑起事端,引发该案,且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林金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颜雪姣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