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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3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沈丽群与栾红、付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丽群,栾红,付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3864号原告沈丽群,女,1973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栾红,女,1976出生,满族,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付柏生,男,1979出生,满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沈丽群诉被告栾红、付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丽群及被告栾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丽群诉称,2014年1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2014年2月28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原告与二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在原告交付现金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两枚收据。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此借款。请求判令被告栾红、付柏生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栾红答辩称,上述两笔借款均属实,借款本金一直未偿还,但是支付过利息,现在还有12万元的利息未给付,正在准备筹款偿还。被告付柏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栾红、付柏生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栾红、付柏生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两次借款双方均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二枚收据,案外人张某某在收据中以一般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栾红当庭一致陈述,并有原告出示的《借款协议书》二份、收据二枚予以佐证。被告付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沈丽群与被告栾红、付柏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栾红、付柏生应该按照借据内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红、付柏生共同偿还原告沈丽群借款5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栾红、付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李秀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