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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玉华、劳卫���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柯金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华,劳卫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柯金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10号原告李玉华原告劳卫兰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耀超,广东橘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茂名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光华南路151号中燃大厦十楼、八楼南。负责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榆雄,该公司员工。被告柯金凤委托代理人何至恒原告李玉华���劳卫兰诉被告柯金凤、华安保险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榆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华、劳卫兰的委托代理人许耀超,被告柯金凤,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榆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23时30分,被告柯金凤驾驶粤KJxx**号摩托车由同庆往化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东山街道办大山尾海利不锈钢板厂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李玉华驾驶搭载劳卫兰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79000422)发生碰撞,造成李玉华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颞部血肿、脑震荡;劳卫兰左足跟部软组织挫裂伤等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玉华、劳卫兰受伤后,均被送往化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李玉华于2015年5月16日出院,共住院79天,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0657.23元,住院期间由李芝华、李华锦护理,原告李玉华的伤经广东国泰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劳卫兰于2015年3月11日出院,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4930.91元,住院期间由赖佰宇、劳惠清护理。案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5]第00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金凤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玉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劳卫兰无责任。被告人柯金凤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粤高法发[2014]17号)及有关规定,造成原告人李玉华的损失为:医疗费20657.23元,住院���食补助费7900元(100元/天×79天),营养费3950元(50元/天×79天),残疾赔偿金23338.62元(11669.31元/年×20年×10%),护理费18960元(120元/天×79天×2人),误工费13967.01元[56644元/年÷365天×(79天+11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5.88元[8343.50元/年×(5年+5年)×1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共97758.74元。事故发生后,柯金凤赔偿了10000元给李玉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劳卫兰的损失为:医疗费493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700元(50元/天×14天),护理费2880元[120元/天×(10天×2人+4天×1人)],误工费11483.99元[56644元/年÷365天×(14天+2个月)],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共21894.9元。事故发生后,柯金凤赔偿了4930.91元医疗费给劳卫兰。因被告柯金凤驾驶的粤KJxx**号摩托车向被告一华安财产保险茂名支公司���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一华安财产保险茂名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75251.51元[10000元+65251.51元(即23338.62元+18960元+13967.01元+1900元+2000元+2085.88元+3000元)给原告李玉华。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柯金凤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给原告李玉华,即由被告柯金凤赔偿5755.06元[(医疗费2065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3950元―10000元)×70%―10000元]给原告李玉华。同时,被告一华安财产保险茂名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14xxx.99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11483.99元+交通费500元)给原告劳卫兰。被告柯金凤是粤KJxx**号摩托车的司机及所有人。据此,被告柯金凤依法应对被告一华安财产保险茂名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辩称,一、我司标的驾驶员柯金凤是无证驾驶的,我司有起诉权利。二、原告是夫妻交强险由法院分配。误工费,对于租让合同真实性由法院核对,但是无法认定原告从事的行业,应该按照32538.7元每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两人属于一同护理,1人1护理,李玉华79天劳卫兰14天按照100元每天计算,两人共93天计算。死亡伤残赔偿没异议。精神抚慰金没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没异议。鉴定费根据交强险规定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交通费由于没有交通费我司不予承认。被告柯金凤答辩:一、原告劳卫兰恶意扩大损失,其实际住院天数为0天。二、原告李玉华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三、原告李玉华的实际损失为43151.28元。1.医疗费为15668.6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3.营养费无依据。4.残疾赔偿金伟23338.62元。5.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6.误工费应为544元。7.鉴定费为1900元。8.交通费没有票据。9.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存在。10.本案不存在精神抚慰金。四、原告劳卫兰的损失为2441.55元。1.医疗费为2441.55元。2.原告劳卫兰不住院,没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无依据。4.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5.原告劳卫兰不住院,不存在误工费。6.交通费没有票据。五、我帮原告李玉华、劳卫兰缴费合计14939.91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23时30分,被告柯金凤驾驶粤KJxx**号摩托车由同庆往化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东山街道办大山尾海利不锈钢板厂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李玉华驾驶搭载劳卫兰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79000422)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化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玉华经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颞骨血肿。医嘱为:1.住院期间留陪护两名,出院后加强营养支持;2.建议休息6个月;3.1年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住院80天至2015年5月1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0657.23元。原告劳卫兰经诊断为:左足根部软组织挫裂伤。医嘱为:1.于2015年2月25日至今在住院治疗,住院期间10日内留陪护两名,10日后留陪护壹人;2.出院后加强营养支持;3.建议休息两个月。住院14天至2015年3月1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930.91元。住院期间,被告柯金凤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李玉华,垫付了4939.91元给原告劳卫兰,合计14939.91元。2015年4月25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化公交认字[2015]第00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金凤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原告李玉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柯金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玉华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客原告劳卫兰无责任。原告李玉华出院后,于2015年5月15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B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玉华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900元。粤KJxx**号摩托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柯金凤,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茂���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李玉华、劳卫兰均是农业家庭人口,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李玉华父亲李观文1937年8月22日出生,母亲劳运芳1936年12月29日出生,两人均超过75周岁,均是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了4个子女,分别是原告李玉华、案外人李建华、李芝华、李群华。因被告未全额赔偿,原告李玉华、劳卫兰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75251.51元给原告李玉华,被告柯金凤对该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14xxx.99元给原告劳卫兰,被告柯金凤对该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柯金凤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5755.06元给原告李玉华。4、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两原告称因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同意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李玉华的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其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5]第00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金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玉华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劳卫兰无责任。责任明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玉华的伤残等级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为“道标”十级伤残。该所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对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B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如下:原告李玉华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20657.23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100元/天×79天),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李玉华住院80天,但原告只请求计算79天,不超过实际损失,按原告请求的住院天数,以住院期间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上2项合计28557.23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误工费5397.78元[21891元/年×(79+11)天],原告诉称其在东莞经营商店,请求按照5664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但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有效期并不连贯、居住证明没有加盖派出所公章、租铺合同难证真伪,且未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供货来货清单、纳税证明等证据证实经营情况,因此对原告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故以2014年广东省农业在岗平均工资21891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护理费7900元(100元/天/人×79天×1人),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两名,但结合原告“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颞骨血肿”的伤情及被告的辩论意见,应当认定一人护理为宜,结合茂名地区的护工工资水平,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人;3、死亡伤残赔偿金25424.4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11669.30元/年×20年×10%),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是农业户口,其请求按照11669.3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2085.88元[8343.50元/年×(5年+5年)×10%÷4人],原告李玉华需要抚养父亲李观文与母亲劳运芳,两人均超过75周岁,均是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了4个子女,因此按照8343.50元/年的标准计算;4、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证实;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带来不便,精神受到一定打击,根据被告柯金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5项合计42622.26元。一、二项合计71179.49元。原告劳卫兰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4930.91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李玉华住院14天,以住院期间100元/天的��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上2项合计6330.91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误工费839.65元(21891元/年×14天),原告诉称其在东莞经营商店,请求按照5664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但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有效期并不连贯、居住证明没有加盖派出所公章、租铺合同难证真伪,且未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供货来货清单、纳税证明等证据证实经营情况,因此对原告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故以2014年广东省农业在岗平均工资21891元/年计算;2、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人×14天×1人),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前十日陪人两名,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辩论意见,应当认定一人护理为宜,结合茂名地区的护工工资水平,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人;以上2项合计2239.65元。二项合计8570.56元。关于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应否支持的问题。营养费是针对受害人在住院期间需要特别加强营养的补贴,原告李玉华的医嘱证明其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应理解为饮食上的一种倾向。两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无医嘱证明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因此对两原告请求加强营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交通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原告李玉华的损失是28557.23元,由华安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18557.23元,因被告柯金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扣减其已经垫付给原告李玉华的10000元,被告柯金凤应赔偿原告李玉华2990.06元(18557.23元×70%-10000元)。原告劳卫兰的损失为6330.91元,因被告柯金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柯金凤应赔偿4431.64元(6330.91元×70%),但被告柯金凤已垫付了4939.91元原告劳卫兰,超过了应赔款的508.27元,从交强险中应赔给被告柯金凤的款中相应扣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李玉华的损失为42622.26元,原告劳卫兰的损失为2239.65元,扣除���告柯金凤超额垫付给原告劳卫兰的508.27元后,由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2622.26元给原告李玉华,赔偿1731.38元给原告劳卫兰。被告柯金凤超额垫付给原告劳卫兰的508.27元,由其另辟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额内赔偿42622.26元给原告李玉华,赔偿1731.38元给原告劳卫兰;被告柯金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990.06元给原告李玉华;驳回原告李玉华、劳卫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9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579元,原告李玉华负担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榆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玉速 录 员  王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