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商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淄博兴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济南东方之韵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东方之韵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淄博兴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东方之韵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安然,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兴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北西六路*号中关村科技城*****号。法定代表人:王守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国,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济南东方之韵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南东方之韵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安然,被上诉人淄博兴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井道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观光电梯钢结构井道2个(井道周围用单层彩钢板封闭),价款为20万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2天内预付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给乙方,由乙方购买材料;2.钢结构发货前2天再支付总价的50%;3.验收合格后3天内支付余款。验收:由当地电梯主管部门会同电梯一起验收。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支付给原告6万元,2011年11月21日支付10万元,2012年3月16日支付1万元(被告在支票存根上注明“井道加固”),以上共计17万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交《电梯钢结构增加工程量预算》一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的工程量及增加工程量的费用。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双方的盖章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工程量增加及工程费增加没有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支付的1万元支付的系增加的工程量。被告认为该1万元支付的是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项下的费用,“井道加固”是合同约定的,不是增加的工程量。庭审中,原告还提交《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电梯已于2012年6月4日验收合格。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该检验报告第三页安装地点是文化东路55号和本案无关。另该报告也不能体现原告诉称的安装部分。关于电梯及井道的验收时间,庭审中被告代理人称不清楚,回去核实后提交书面材料。但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电梯安装的具体时间。关于被告辩称的与原告已协商终止履行安装合同,被告不欠付原告的款项的主张,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井道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的电梯钢结构井道总价款为20万元,后被告支付1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告主张在施工中被告增加工程量2万元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电梯钢结构增加工程量预算》上未有被告方的签字、盖章,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涉案电梯及井道验收时间问题,原告提交的《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虽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但该报告上写明的使用单位为被告济南东方之韵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安装地点亦为被告注册的法人地址济南市文化东路55号。且被告未能在法庭限定时间内提交涉案电梯及井道安装具体时间的有关证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井道验收由当地电梯主管部门会同电梯一起验收。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由济南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出具的《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的时间(2012年6月4日)为涉案电梯及井道的验收时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3天内支付剩余欠款3万元。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依法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3月16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关于被告辩称双方已协商终止履行安装合同,被告不欠付原告款项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东方之韵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博兴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井道制作安装款3万元。二、被告济南东方之韵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兴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自2012年6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基数为3万元)。3、驳回原告淄博兴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897元。宣判后,上诉人济南东方之韵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协商约定解除《电梯井道制作安装合同》,一审法院认定继续履行合同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电梯井道单独组织验收,电梯安装完毕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交付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以减少价款作为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万元,剩余款项不再支付,双方之间已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淄博兴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井道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0万元,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17万元,余款3万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因电梯井道出现质量问题,经与被上诉人协商已解除合同,剩余款项不再支付,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综上,上诉人济南东方之韵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诉人济南东方之韵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池卫东审判员 王维国审判员 禚慧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煜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