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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二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晓惠、林学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林晓惠,林学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453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迎宾路***号。企业代码60112605—5。法定代表人:陈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忠,信贷员。被告:林晓惠,农民。被告:林学新,农民。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晓惠、林学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会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被告林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晓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林晓惠于2005年12月13日在曹东庄信用社办理保证担保借款15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牛,利率执行月息7.905‰,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至2006年12月13日,保证人为林学新。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林晓惠未能偿还贷款,保证人林学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晓惠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9452.23元(至2015年4月13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学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晓惠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林学新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但暂时没有能力还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林晓惠以被告林学新为保证人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林晓惠发放了借款15000元的事实;3、催收通知书十二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进行了催收的事实;4、银监冀局复(2006)335号文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2006年年底抚宁县曹东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3月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林学新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林晓惠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林学新没有异议,原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已当庭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3日,抚宁县曹东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林晓惠、林学新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林晓惠从该社借款15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牛,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13日起至2006年12月13日止,利率为月息7.905‰,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林学新为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当日该社向林晓惠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该社于2008年11月14日、2010年6月10日、2011年3月10日、2012年4月17日、2012年10月7日、2013年11月10日向林晓惠进行了催收,于2008年11月14日、2010年8月19日、2011年3月10日、2012年4月17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11月10日向林学新进行了催收。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为19452.23元)未能偿还。2006年年底抚宁县曹东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3月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抚宁县曹东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林晓惠、林学新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社按约发放贷款后,林晓惠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未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林学新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抚宁县曹东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更名为原告后,其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晓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13日以前的利息为19452.23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息7.905‰加收50%计算);被告林学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邸会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梓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