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宁燕虎与李富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燕虎,李富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宁燕虎。委托代理人宁燕妮,系原告胞姐。被告李富荣。原告宁燕虎与被告李富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敬向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原告以45万元购买到甘MT15**号出租车的所有权。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租赁协议》,原告将甘MT15**号出租车租赁给被告经营,每月租金3350元,租期一年。双方还约定,承租人必须在每月月底前交清下一个月的租金,否则视为违约,出租人收取滞纳金。被告在经营期间很少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2015年2月开始,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拒交租金。2015年5月,原告再次找被告协商交租金、修车及车辆审验等事宜,被告推托到5月20日将出租车交还给原告。同年6月16日,原告出资2600元将出租车拖至西峰,打算维修及审验,发现被告在经营期间还有违章未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处理,其未予理睬。原告起诉后,被告才处理了违章。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2283元;2、由被告承担甘MT15**号出租车修理费及拖车费5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330元(15元*22天);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与其签订合同的时间、约定的租金及支付方式均属实。合同中约定可以单方面终止合同,所以被告不想经营时便将出租车归还给原告。经双方算账,被告认为只欠原告一个半月租金(2015年4月1日至5月15日),但原告要求支付一万多元的租金,被告不同意。另外这辆车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实际是原告姐姐、姐夫购买的,故被告每次将租金交给原告姐姐、姐夫。现被告只同意支付原告一个月零十六天的租金,不同意承担修理费、拖车费及停车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租赁协议》,原告将甘MT15**号出租车租赁给被告经营,每月租金3350元,租期一年,每月30日前交纳租金。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0000元。协议第十条约定:“若乙方在租赁期未满时单方终止合同,甲方无需要退还先前向乙方收取的10000元押金,(经甲方核实乙方确因有重大变故不能承租时,可据情退还乙方押金);若甲方在此期间单方终止合同照理支付乙方违约金10000元,但因上新车或出售而终止合同时不予支付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出租车交付被告经营。2015年5月15日,被告因故停止经营,于当日将车辆交还给原告姐姐、姐夫。租赁期间,被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1月份,自2月份开始至同年5月15日,被告再未支付租金。另查,被告应诉后于2015年7月7日将甘MT15**号出租车在经营期间的违章处理完毕。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出租车租赁协议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出租车租赁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无违背法律法规之处,应予认可。被告在合同期未满之前单方终止合同,原告接受出租车,合同解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2月至交车之日的租金,被告辩称其拖欠租金事实存在,但时间及金额非原告所述,并提供证人作证。庭审中,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与被告陈述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2、3月份租金,故原告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拖运费,虽提供一张税务发票进行证明,但因其陈述的拖运时间与发票时间不一致,且未提供车辆报废证明佐证需要拖运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交纳的保证金,依照合同约定,其单方终止合同,原告无需退付,但如有重大变故不能继续承租,可据情退付。本案中被告终止合同,既有主观原因,又存在客观原因,属于有重大变故,原告应酌情退还部分保证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富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宁燕虎的租金11725元;二、由原告宁燕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付被告李富荣保证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宁燕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原告宁燕虎负担123元,被告李富荣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敬向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玉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