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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纪XX诉被告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XX,戴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纪XX,男。被告戴XX,男。原告纪XX诉被告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立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晶波、人民陪审员韩晓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纪XX诉称,我于2014年12月3日借给被告现金3.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1个月内还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一枚。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后被告许诺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3分给付利息。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借给被告现金3.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1个月内还款,未约定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后被告许诺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3分给付原告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利息应按法律规定执行,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纪XX借款本金3.5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息,月利2.14分)。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立彬人民陪审员  韩晓东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