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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建林、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6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建林。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玉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建林、罗某、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建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同年6月29日将案卷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查阅,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7日查阅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间,为牟利,被告人吴建林购进毒品海洛因分装后藏匿于其位于玉林市玉州区城北街道排榜村的家中,伺机高价贩卖给吸毒人员,并分别伙同被告人罗某(系其妻子)、吴某(系其养女)贩卖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同年6月5日,公安人员依法对涉嫌贩毒的吴建林的住宅进行搜查,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98粒共20.28克。其中:1、2014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建林在其家门口处,以220元的价格贩卖了1粒毒品海洛因给梁某。2、2014年5月29日,梁某再次到被告人吴建林家购买毒品,被告人罗某受被告人吴建林指使,在其家门口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1粒毒品海洛因给梁某。3、2014年6月3日17时许,梁某第三次到被告人吴建林家购买毒品,被告人吴某受被告人吴建林指使,在其家门口处,以50元的价格贩卖了1粒毒品海洛因给梁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证人梁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吴某、罗某、吴建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建林、罗某、吴某为牟利而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建林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吴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均不满七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吴某分别与吴建林共同故意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吴某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建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三、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吴建林上诉提出,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搜出的20.28克毒品是其治疗胃病所用,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量。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据改判。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建林没有递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建林、原审被告人罗某、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吴建林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罗某、吴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各一次,不满七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罗某、吴某分别与吴建林共同故意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罗某、吴某、吴建林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罗某、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吴建林上诉提出,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搜出的20.28克毒品是其治疗胃病所用,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量。经核查,吴建林多次供述,其购进毒品后,在家中分成小包,出卖给吸毒人员。吴建林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谭泉清代理审判员罗斌代理审判员梁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何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