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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虞雷与昆山市昱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昆山嘉华电子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雷,昆山市昱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昆山嘉华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948号原告虞雷。委托代理人李文章。被告昆山市昱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伟业路18号楼1402-1403室,组织机构代码66960183-6。法定代表人王汗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音。被告昆���嘉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玉杨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74247943-6。法定代表人周芝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心源,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雷与被告昆山市昱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昆山嘉华电子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雷委托代理人李文章、被告昆山市昱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下称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音、被告昆山嘉华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心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雷诉称:虞雷为操作工,工作时间为12小时,但劳务公司每天少付1小时加班工资,且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劳务公司未为李文章缴纳社会保险,无奈李文章于2015年3月17日申请离职。为此,要求劳务公司、电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加班工资1106元、加点工资2059元。昆山市昱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被告昆山嘉华电子有限公司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虞雷与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9月3日虞雷向劳务公司出具声明书,本人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签订后,虞雷被派遣至电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劳务公司没有为虞雷缴纳社会保险。虞雷上班时间为12小时(虞雷认为二人轮流用餐,时间10分钟,劳务公司、电子公司认为中晚用餐时间各半小时)。2015年3月23日虞雷申请离职,离职原因为未缴纳社会保险。嗣后,虞雷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劳务公司、电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差额2059元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106元。该委作出裁决:驳回虞雷的仲裁请求。虞雷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务派遣合同、劳动合同、声明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劳务公司与虞雷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虞雷被派遣至电子公司从事劳动,劳务公司依法应当对虞雷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电子公司承担用工单位的法律责任,即对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虞雷申请离职理由为劳务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虞雷入职时向劳务公司出具声明书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故虞雷以此理由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劳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虞雷要求劳务公司、电子公司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差额(1小时加班时间),认为二人轮流用餐,时间为10分钟,劳务公司、电子���司认为中晚用餐时间各半小时,且食堂与工作地点距离较远,10分钟时间是不可能的。电子公司有食堂供应中晚饭,虞雷认为轮流用餐,即离岗用餐,应当认为虞雷存在合理的用餐时间,本院认定虞雷中晚用餐时间为各半小时,故虞雷要求支付每天少付1小时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虞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虞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