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与宜兴市太湖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荣诚软件开发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宜兴市太湖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荣诚软件开发科技有限公司,陆孟中,陆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1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60号。负责人缪纪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曙伦、蔡志津,该支行职员。被告宜兴市太湖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埝头东街。法定代表人陆孟中。委托代理人裴旭辉,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荣诚软件开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鹅洲南路40号。法定代表人张伟荣。被告陆孟中。委托代理人裴旭辉,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锋。委托代理人裴旭辉,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宜兴支行)与被告宜兴市太湖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公司)、无锡市荣诚软件开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诚公司)、陆孟中、陆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曙伦,被告荣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伟荣,被告太湖公司、陆孟中、陆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裴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宜兴支行诉称:2013年6月26日、2013年8月2日,他行分别向太湖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5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6月25日、2014年8月1日,并由荣诚公司、陆孟中、陆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太湖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太湖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欠息。2、荣诚公司、陆孟中、陆锋对太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农行宜兴支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太湖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按年利率6.3%计算,此后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45%计算;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按年利率6.3%计算,此后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9.45%计算)。被告太湖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请法院依据合同及法律规定核实,但目前无力偿还。被告陆孟中、陆锋共同辩称:担保是事实,其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荣诚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宜兴天马消防门业有限公司为他公司提供了反担保。由于农行宜兴支行与太湖公司多次调整利率而没有通知他公司,故他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农行宜兴支行与太湖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1)一份,约定太湖公司向农行宜兴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太湖公司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太湖公司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太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农行宜兴支行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其中对逾期之日起30天内、30天以上至60天、60天以上均为上浮50%计收罚息。因太湖公司违约致使农行宜兴支行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农行宜兴支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太湖公司承担。当日,农行宜兴支行按约向太湖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3%。同日,农行宜兴支行与荣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1)一份,约定荣诚公司自愿为太湖公司与农行宜兴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1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2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太湖公司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农行宜兴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次日,农行宜兴支行与陆孟中、陆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2)一份,约定陆孟中、陆锋自愿为农行宜兴支行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与太湖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太湖公司和荣诚公司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农行宜兴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8月2日,农行宜兴支行与太湖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2)一份,约定太湖公司向农行宜兴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太湖公司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太湖公司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太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农行宜兴支行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其中对逾期之日起30天内、30天以上至60天、60天以上均为上浮50%计收罚息。因太湖公司违约致使农行宜兴支行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农行宜兴支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太湖公司承担。当日,农行宜兴支行按约向太湖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3%。同日,农行宜兴支行与荣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3)一份,约定荣诚公司自愿为太湖公司与农行宜兴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2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5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太湖公司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农行宜兴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取得上述借款后,太湖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农行宜兴支行提供的欠息清单显示,太湖公司仅付息至2014年5月20日,此后本息分文未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1、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保证合1、保证合同2、保证合同3、欠息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太湖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荣诚公司、陆孟中、陆锋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太湖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的,太湖公司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归还本金并承担相应利息及罚息。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荣诚公司、陆孟中、陆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太湖公司不能按约偿还债务时,应对太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荣诚公司认为农行宜兴支行与太湖公司多次调整利率但未通知他公司,故他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首先,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而根据农行宜兴支行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罚息,并未超出主合同的约定利率范围,因此并未加重荣诚公司的保证责任。其次,荣诚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农行宜兴支行与太湖公司就借款利率进行过调整,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荣诚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太湖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按年利率6.3%计算,此后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9.45%计算;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按年利率6.3%计算,此后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9.45%计算)。二、无锡市荣诚软件开发科技有限公司、陆孟中、陆锋对宜兴市太湖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880元,减半收取33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440元,由太湖公司、荣诚公司、陆孟中、陆锋负担(农行宜兴支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太湖公司、荣诚公司、陆孟中、陆锋向其直接支付,太湖公司、荣诚公司、陆孟中、陆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农行宜兴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沈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