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5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高明忠与吴应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忠,吴应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5874号原告高明忠,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房小兵,重庆祥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应洪,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高明忠与被告吴应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彭期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应洪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忠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在原告处借现金260000元,承诺于2012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要求归还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其资金利息。被告吴应洪未作答辩。原告高明忠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2012年7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人民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转款的事实。被告吴应洪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开庭审理中,法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核实后,确认其该证据的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应洪于2012年7月31日出具给原告高明忠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明忠现金260000元。”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被告吴应洪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高明忠要求被告吴应洪归还借款2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6日起,以2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资金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吴应洪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裁判。本院认为:被告吴应洪于2012年7月31日出具的借条所载内容,是被告吴应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吴应洪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高明忠借款。现原告高明忠要求被告吴应洪归还借款260000元以及从2014年10月16日起,以2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资金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应洪经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应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明忠借款人民币260000元。二、被告吴应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明忠资金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2元,由被告吴应洪承担(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迪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