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366号原告:彭某某,女,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顾某某,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3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顾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举行婚礼,2013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农历)9月9日生育女儿顾某甲,2015年4月22日生育次女顾某乙。由于二人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一家歧视刁难原告,被告还染上了赌博的恶习,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没有一天安宁的日子,受尽了摧残和折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顾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于2013年1月1日举行婚礼,2013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3日生育长女顾某甲,2015年4月22日生育次女顾某乙。原告彭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令与被告顾某某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区分界限。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彭某某以与被告顾某某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明,且被告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相关情况。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明贵审 判 员 马吉中人民陪审员 韩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