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广州与曹均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均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州。委托代理人李静,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上诉人曹均成为与被上诉人陈广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洪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昭、刘占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均成,被上诉人陈广州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广州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曹均成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10944元。一审法院认定: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城襄大农牧公司)在郧西县羊尾镇发展业务时,从事牲猪养殖经营活动的陈广州、曹均成要约设法共同以进价使用宜城襄大农牧公司的饲料,后陈广州与宜城襄大农牧公司签约,成为羊尾地区的经销商。陈广州于2011年6月至12月分批向曹均成供应了牲猪饲料若干,曹均成支付了部分货款,经结算曹均成累计欠陈广州货款70740元,曹均成于2012年元月10日向陈广州出具了金额为70740元的欠条一张。在此期间,曹均成与宜城襄大农牧公司另行达成协议,约定宜城襄大农牧公司向曹均成供应牲猪饲料,曹均成便预先向宜城襄大农牧公司出具了50000元欠条,但宜城襄大农牧公司没有按约定向曹均成供货,并将曹均成出具的欠条交给陈广州,欲委托陈广州将该欠条返还给曹均成,后陈广州称其不慎将欠条遗失,至今未将欠条归还给曹均成。2014年1月25日,曹均成向陈广州支付了1000元货款,同年5月,曹均成与宜城襄大农牧公司再次磋商合作事宜,曹均成为此向宜城襄大农牧公司付款20000元,最终未能成功签约,事后经陈广州同意该20000元款项从曹均成尚欠陈广州的货款中予以抵扣。在索要欠款未果的情况下,陈广州于2014年9月8日向一审法院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曹均成偿还欠款49740元。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曹均成限于2014年11月10日前偿还陈广州饲料款19740元。二、尾欠款30000元待陈广州、曹均成及宜城襄大农牧公司三角债捋顺时一并处理”,调解书生效后,曹均成未自动履行付款义务,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3月27日,宜城襄大农牧公司向陈广州出具了内容为“兹证明曹均成与宜城襄大农牧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的证明,陈广州据此认为三角债已捋顺,遂起诉要求曹均成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10944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陈广州向曹均成供应了牲猪饲料,曹均成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出具欠条对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曹均成应当向陈广州付清全部货款。曹均成向宜城襄大农牧公司出具50000元欠条的行为本来与陈广州、曹均成之间的合同关系无关,但陈广州、曹均成在诉讼活动中达成调解协议将两者联系起来,约定“尾欠款30000元待陈广州、曹均成及宜城襄大农牧公司三角债捋顺时一并处理”,现宜城襄大农牧公司已经出具了证明材料,使得该50000元欠条的效力归于消灭,曹均成应当及时地偿还结欠陈广州的货款30000元。曹均成辩称陈广州向其供应的牲猪饲料中有价值50000元的饲料是代替宜城襄大农牧公司发货,其实际欠陈广州货款20740元、欠宜城襄大农牧公司货款50000元,该抗辩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且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相矛盾,不予采信。曹均成辩称其与宜城襄大农牧公司磋商经销事宜的过程中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相关当事人予以赔偿,因相关事实与本案中的买卖合同无关,且该抗辩主张曹均成在前一次诉讼中并未提及,显然不在调解书表述的“三角债”之列,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曹均成如有证据,可依法向相关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陈广州起诉要求曹均成支付欠款利息,但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尾欠款30000元待陈广州、曹均成及宜城襄大农牧公司三角债捋顺时一并处理”,实际上是双方达成了延期支付的约定,故对陈广州关于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曹均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陈广州货款30000元。二、驳回陈广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事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由曹均成负担。上诉人曹均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陈广州之间的经济纠纷已经由郧西县人民法院羊尾人民法庭于2014年受理,在郧西县法院羊尾法庭的主持下,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郧西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鄂郧西民初字第0127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早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第二项约定:“尾欠款30000元待陈广州、曹均成及宜城襄大农牧公司三角债捋顺时一并处理”。但时至今日,我与陈广州及宜城襄大农牧公司三角债并没捋顺,上次案件调解后至今,我与陈广州及宜城襄大农牧公司三方还没到一起进行结算,三方之间的三角债未发生变化、依然如故:1.宜城襄大农牧公司还没将我出具的50000元欠条退还给我,其委托陈广州将该欠条及相关我和妻子的身份证件、家庭信息及房产证件退还给我但陈广州至今也没退还给我。宜城襄大农牧公司或者持有此欠条的人随时还有可能持此欠条向我主张债权,如果这些欠条及证件等给我和家庭带来损失及其他不利后果,宜城襄大农牧公司和陈广州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宜城襄大农牧公司尚有向我供应价值50000元饲料的义务,其时至今日还未向我供应饲料,我们之间的经济纠纷依然存在。3.宜城襄大农牧公司的推销饲料业务员邱静及宜城襄大农牧公司销售经理来我家向我推销饲料,我们双方达成了合作协议,由我作为宜城襄大农牧公司在本地的经销商。在我外出学习期间,宜城襄大农牧公司业务员邱静却违反协议,一货两卖,又让陈广州做该公司的经销商,不仅给我带来了损失,而且邱静在推销饲料业务期间,实施了经济诈骗行为,给我造成20000余元的损失。我不仅找到宜城襄大农牧公司,而且我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但邱静此后畏罪潜逃。我找不到邱静,但我还将追究宜城襄大农牧公司的责任,要求宜城襄大农牧公司向我赔偿损失20000余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曹均成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邱静向曹均成出具的《收据》。拟证明曹均成与宜城襄大农牧公司有经济纠纷。证据二:邱静向曹均成出具的《欠条》。拟证明曹均成与宜城襄大农牧公司有经济纠纷。在法定期限内,被上诉人陈广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开庭时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陈广州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陈广州对曹均成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收据》、《欠条》上的邱静具体身份不清楚,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收据》、《欠条》其上的邱静的身份不明,《收据》上的邱静签名是机打,其真实性存疑,无法核实是否邱静所为,且《收据》、《欠条》与本案无关联,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当事人待证之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广州数次向曹均成供应牲猪饲料,经双方结算曹均成累计欠陈广州货款70740元,曹均成向陈广州出具金额为70740元的欠条,后曹均成分两次共计支付21000元货款,尚欠4974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西民初字第0127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同时该调解书就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了确认。其协议第二项“尾欠款30000元待陈广州、曹均成及宜城襄大农牧公司三角债捋顺时一并处理”系附条件债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现条件已成就,陈广州请求判令曹均成偿还欠款,曹均成应当偿还。故一审法院判决曹均成向陈广州偿还欠款30000元没有不当,曹均成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曹均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曹均成必须履行。其拒绝履行,陈广州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张洪审判员王昭审判员刘占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刘攀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