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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5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高海与青岛信利达玩具有限公司、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苏丽娟、谈述战、青岛嘉睿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青岛信利达玩具有限公司,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苏丽娟,谈述战,青岛嘉睿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5920号原告高海,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军,胶州群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信利达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苏强,董事长。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苏丽娟,董事长。被告苏丽娟,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谈述战,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嘉睿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谈述坤,总理。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传森,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堃,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海与被告青岛信利达玩具有限公司、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苏丽娟、谈述战、青岛嘉睿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信利达玩具有限公司、苏丽娟、谈述战、青岛嘉睿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诉称,2014年2月24日,五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人民币600万元,当时约定使用期限为15天,月息按照百分之二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本金40万元,2014年4月3日偿还本金200万元,余款及利息被告一直以无款为由拒不支付。同日,五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借款18.6万元的借款合同,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借款3786000元、利息561209元合计人民币4347209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499349元;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借款本金3786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的利息4641091元、其余利息放弃、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二主张为499349元。被告青岛信利达玩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这笔款是2013年我们借案外人青岛达晨制帽有限公司的款,期间已经付四次利息合计36.6万元均打入青岛达晨制帽有限公司经理郭进军的银行账户,后来因该笔款项一直无法偿还,我们又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由原告直接偿还青岛达晨制帽有限公司的借款,此后我们向原告支付本息合计240万元。借款18.6万元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没有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青岛信利达玩具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苏丽娟辩称,同被告青岛信利达玩具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谈述战辩称,同被告青岛信利达玩具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青岛嘉睿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青岛信利达玩具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青岛信利达玩具有限公司、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苏丽娟、谈述战、青岛嘉睿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甲方借款人)与原告高海(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五被告向原告高海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10日,双方还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逾期偿还借款按照日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还约定借款经甲方指示汇入如下账户:户名青岛达晨制帽有限公司账户。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信利达玩具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青岛嘉睿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述坤、被告苏丽娟、谈述战在该借款合同甲方处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高海向指定的青岛达晨制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转账220万元。同年4月16日,原告高海向指定的青岛达晨制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分别转账80万元、200万元。同年4月17日,原告高海向指定的青岛达晨制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转账100万元。庭审中,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借款合同中公章的真伪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8日出具退案说明:因申请人未能交齐鉴定费用,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将案件退回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协商后推后了打款时间,实际履行应当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为准。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同年4月3日偿还200万元,上述还款均是偿还的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青岛信利达玩具有限公司、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苏丽娟、谈述战、青岛嘉睿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高海借款6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按照约定向双方约定的指定的青岛达晨制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6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青岛信利达玩具有限公司、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苏丽娟、谈述战、青岛嘉睿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借款18.6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是现金给付,但五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实际给付义务。经查,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仅达成借款合意,而未实际给付借款标的物,可以认定合同成立而未生效,借款人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借贷合同是否生效、借款事实是否成立,均应审查出借人是否实际给付借款标的物。本案中,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原告主张系现金交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五被告不认可收到相应款项的情况下,该笔借款因未实际履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实际欠款数额,原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借款600万元的借款合同,虽原告实际打款日晚于签订借款合同之日,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笔600万元的借款履行从借款合同签订日即2014年2月24日开始计算。被告提交的四份转账凭证主张向案外人青岛达晨制帽有限公司偿还的利息36.6万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偿还给案外人的款项确系偿还给原告的,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2014年4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万元(600万元-40万元-20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9月10日按照月息2%计算的借款利息4641091元、违约金499349元,经查,虽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但按照法律规定,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本案因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2014年4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故关于利息应当分段计算: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日,应以借款本金560万元(600万元-40万元)为基数;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9月10日,应以借款本金360万元(560万元-200万元)为基数。故本院支持原告按照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5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360万元为基数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9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信利达玩具有限公司、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苏丽娟、谈述战、青岛嘉睿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海偿还借款本金360万元。二、被告青岛信利达玩具有限公司、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苏丽娟、谈述战、青岛嘉睿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海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青岛信利达玩具有限公司、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苏丽娟、谈述战、青岛嘉睿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海偿还借款本金5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四、被告青岛信利达玩具有限公司、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苏丽娟、谈述战、青岛嘉睿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海偿还借款本金360万元为基数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9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五、驳回原告高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5752元,由原告高海负担8085元,被告青岛信利达玩具有限公司、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苏丽娟、谈述战、青岛嘉睿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2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德富审 判 员  周 妍人民陪审员  杜运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立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