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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长源与姚丁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源,姚丁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65号原告:杨长源,男,199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邓文强,男,系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丁元,男,199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姚柏春,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郑晓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震海,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杨长源诉被告姚丁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源的委托代理人邓文强、被告姚丁元的委托代理人姚柏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源诉称:2015年1月18日,被告姚丁元驾驶粤JF6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胜利路往胜利北路方向行驶,当日13时00分,行驶至胜利路色色冲印店前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杨长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长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5]第00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丁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长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从2015年1月18日至2月5日,共住院18天,被诊断为:1、左顶叶脑挫裂伤并小血肿;2、左颞部头皮血肿并皮肤擦挫伤;3、左侧锁骨骨折;4、心律失常,频发室性早搏。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姚丁元是粤JF6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和所有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粤JF6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姚丁元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1935.3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最高赔偿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有限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身份证;3、户口本;4、病历;5、出院记录;6、诊断证明书;7、医疗费发票;8、用药清单;9、司法鉴定意见书;10、鉴定费发票;11、证明;12、户口本。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姚丁元驾驶的粤JF6S**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姚丁元支付。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万元给姚丁元,我司已经在医疗费限额内履行完毕。2、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但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请求过高,请法院酌情扣减。3、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姚丁元辩称:我已经支付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姚丁元驾驶粤JF6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胜利路往胜利北路方向行驶,当日13时00分,行驶至胜利路色色冲印店前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杨长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长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5]第00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丁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长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从2015年1月18日至2月5日共住院18天,被诊断为:1、左顶叶脑挫裂伤并小血肿;2、左颞部头皮血肿并皮肤擦挫伤;3、左侧锁骨骨折;4、心律失常,频发室性早搏。医嘱原告: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全休2个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广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长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外,原告杨长源是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在江门市江海区礼乐中学就读。被告姚丁元支付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现金和原告事故发生当天的门诊费用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合共16131.30元(包括医疗费押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被告姚丁元理赔了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姚丁元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粤JF6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丁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长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核实原告损失如下:1、对原告医疗费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提供有一张137.90元的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一本病历及一份用药清单,由被告姚丁元出具的三张医疗收费收据(合共16131.30元),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产生的住院及门诊费共16269.20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16269.20元(137.90元+16131.30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治疗18天,其请求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一般地区10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00元/天×18天)。3、对营养费2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对护理费18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治疗18天,医嘱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本院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18天计算护理费为1440元。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对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查,原告被鉴定为一项十级伤残,定残时满17周岁。原告是城镇居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按照伤残系数10%计算为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对伤残鉴定费2000元的赔偿问题。原告提供有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7、对交通费1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门诊的次数及定残等事实,酌情调整为200元。8、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项十级伤残,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精神损害,且原告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过高的异议。因此,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1626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9906.60元。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姚丁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长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姚丁元驾驶粤JF6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626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共18069.2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1万元。但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已经向被告姚丁元理赔了10000元的医疗费,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已经理赔完毕。姚丁元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杨长源的该项损失18069.20元由被告姚丁元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扣除其支付的医疗费16131.3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被告姚丁元实际应当向原告赔偿137.90元(18069.20元-16131.30元-18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71837.4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其损失在保险期限内。则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1837.4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长源的数额为71837.40元;被告姚丁元赔偿原告杨长源的经济损失137.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长源赔偿经济损失71837.40元;二、被告姚丁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长源赔偿经济损失137.90元;三、驳回原告杨长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8元,减半收取924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承担803元;由被告姚丁元承担2元;由原告杨长源承担119元。(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在起诉时已垫付,本院不作退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军华二Ο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刘绮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