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平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平民初字第251号原告:李某某,蒙古族,农民,住喀左县老爷庙镇。被告:曹某某,男,蒙古族,农民,住喀左县平房子镇。委托代理人:侯占一,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洪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占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登记结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分居生活。被告对家庭及原告不尽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曹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生活琐事生气,现已分居。同意离婚。关于原、被告间往来财物,被告决定另行主张权利,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2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为结婚带到被告处财产有:LG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DVD机一台、照像机一台、高压锅一个。上述财产,照像机、笔记本电脑在原告处,其余财产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为生活琐事生气,于2015年6月16日开始分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婚后财产及结婚往来财物另行主张权利,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表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同意离婚,可以认定感情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后财产及订、结婚往来财物,被告要求另行主张权利,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原告为结婚准备的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DVD一台、照像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高压锅一个归原告李丹丹所有。(照像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现在原告处)。上述财产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洪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立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