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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与王德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王德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5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负责人安保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强,男,1973年5月13日生,汉族。被告王德凤,女,1963年1月18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诉被告王德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诉称,2011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原告接受其申请,并向其发放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83600XXXXXXXX,透支额度为50000元,被告持有该贷记卡后于2011年9月27日开卡并使用。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累积欠款本金47936.89元、利息13313.01元、滞纳金2639.42元,免息期间届满后被告未偿还该消费贷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金穗贷记卡欠款本金47936.89元、利息13313.01元、滞纳金2639.42元,合计人民币63889.32元(计算到2015年4月20日),以及本息、费用偿付前滋生的利息、费用,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王德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贷记卡申请表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请。2、信用卡章程,证明被告同意被告的各项收费及利息计算。3、账户信息明细及消费明细,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以及其他各项费用。因被告王德凤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被告王德凤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填写了申请表,申请表背面记载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第十六条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被告王德凤签字表明对相关信息、规则已知悉并遵守。原告经审查被告申领条件后,向被告发放了贷记卡,卡号:62283600XXXXXXXX,信用额度50000元,被告王德凤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拖欠本息行为,至2015年4月20日,共拖欠本金47936.89元、利息13313.01元、滞纳金2639.42元,合计人民币63889.3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德凤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了申领申请,视为双方已建立起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被告现未按照贷记卡章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迟延还款,被告拖欠原告消费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至2015年4月20日尚欠本金47936.89元、利息13313.01元、滞纳金2639.42元,合计人民币63889.32元。此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本金47936.89元、利息13313.01元、滞纳金2639.42元,合计人民币63889.3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王德凤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雪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孙茜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间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