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后民初字第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任必余与句容市镇村公交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必余,句容市镇村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810号原告任必余。委托代理人许秀山,句容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句容市镇村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宁杭路43号。法定代表人李福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联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任必余与被告句容市镇村公交有限公司(镇村公交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继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必余委托代理人许秀山、被告镇村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联明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10时40分许,石恒祥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大型客车,沿宁茅线行驶至宁茅线6公里光福厂十字路口时,与杜良国驾驶的车牌号为陕06201**的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侧面碰撞(直角),致大型客车乘坐人汤仲明、任必余受伤,致杜良国受伤,致陕06201**拖拉机、苏L×××××大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石恒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良国无责任,汤仲明、任必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现起诉要求被告镇村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828元。被告镇村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及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医疗费认可3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60天,15元/天,计900元,护理费认可60天,60元/天,计3600元,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误工费不予认可,镇村公交公司承担诉讼标的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0时40分许,石恒祥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大型客车,沿宁茅线行驶至宁茅线6公里光福厂十字路口时,与杜良国驾驶的车牌号为陕06201**的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侧面碰撞(直角),致大型客车乘坐人汤仲明、任必余受伤,致杜良国受伤,致陕06201**拖拉机、苏L×××××大型客车受损。2014年12月9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恒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良国无责任,汤仲明、任必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任必余被诊断为:左侧第7肋骨骨折、L1椎体骨折,住院52天。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046.09元,原告支付3342元,被告支付13704.09元(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用5775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苏L×××××的大型客车系被告镇村公交公司所有,石恒祥系被告镇村公交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石恒祥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镇村公交公司行驶证、句容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预收款收据、护工费凭证、护理费票据,被告镇村公交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到庭各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任必余与被告镇村公交公司之间依法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被告镇村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结合原告具体伤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任必余的损失为:医疗费3342元、住院伙食补助936元(计算52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计算60天,15元/天)、护理费6200元(计算60天,住院期间110元/天,出院期间酌定60元/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1157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镇村公交公司赔偿给原告任必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句容市镇村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必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578元;二、驳回原告任必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镇村公交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镇村公交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200元,被告镇村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0元)。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陈继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鲁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