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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许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3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某),农民。被告人许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7日释放。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甲于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在常熟市虞山镇地区,先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100元。被告人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许某甲先后在虞山镇漕泾新村、大兴村等处,多次盗窃现金、手机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1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许某甲在常熟市虞山镇漕泾二区22幢204室被害人韩某租住处,趁被害人韩某熟睡之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及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iphone5手机1部。2、2014年10月初的某日晚上,被告人许某甲在常熟市虞山镇大兴村南44号潘某租住处,趁潘某舅舅贾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贾某裤子口袋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3、2014年11月的某日晚上,被告人许某甲在常熟市招商城富通物流园内被害人张某所驾货车上,趁被害人张某下车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留在车内上衣口袋中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2014年9月17日凌晨,常熟市公安局巡防大队虹桥中队民警在常熟市自由港KTV内将被告人许某甲抓获,并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对其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许某甲又实施了第2、3起盗窃,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7日夜间接报警称在常熟市神采飞扬游戏房内发现盗窃嫌疑人许某甲,后至现场于次日凌晨将被告人许某甲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贾某、韩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潘某、王某、杨某、许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许某甲的辨认笔录,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甲因本案先行羁押14日,可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某甲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之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