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5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巧平与白彦军、孟虹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5306号原告王巧平,男,1978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白彦军,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孟虹雁,女,1980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王巧平与被告白彦军、孟虹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平与被告白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虹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巧平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白彦军、孟虹雁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一年返还一次。借款后,二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4月11日,此后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白彦军、孟虹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王巧平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以证明二被告出具了虚假借据,让原告提起虚假诉讼。被告白彦军辩称,正如审判员开庭前调查,本被告给自己的连襟当保人,保了几百万,现在连襟无力还款,本被告害怕别人将自己起诉,把本被告仅能维持生活的工资保全,为了可以维持正常的生活,就想到这样的办法,由本被告和孟虹雁出具虚假借款条据,让原告王巧平提起了诉讼。被告白彦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孟虹雁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出示了四份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白彦军无异议,认可该借据是其与孟虹雁共同书写的假借据,实际二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对本院出示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认为先前的两份调查笔录,原、被告均说了假话,之后的两份调查笔录属实,实际情况就是为了白彦军的工资不被保全,原告提起了虚假诉讼。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据、本院出示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系虚假诉讼,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巧平与被告白彦军系朋友,白彦军曾为其连襟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其连襟无力偿还债务,白彦军恐债权人将其诉至法院,保全其工资,故与被告孟虹雁出具虚假借据,让原告向本院提起虚假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防止原告的工资被他人保全的案件,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依法应驳回原告之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巧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原告王巧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瑢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月日月日主办单位或拟稿人:月日事由:附件:民事判决书主送机关:抄报机关:抄送机关:打字或缮写:校对:缮印份数:发文(2015)神民初字第05306号2015年8月13日封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