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4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荣国与陈生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国,陈生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4703号原告:张荣国。被告:陈生旭。原告张荣国诉被告陈生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生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因用于海参苗生意向原告借现金8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97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现金8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一张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据借据主张被告借款现金85000元,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其放弃利息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生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期放弃庭审质证、答辩的权利,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生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荣国借款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保全费970元,合计1932.50元,由被告陈生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思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