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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金发与季能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金,季能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李发金,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黄建华,云南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季能玉,云南省昭通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155XXXX。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号香樟俊园*期*幢****号。负责人周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志,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发金诉被告季能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耀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季能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金诉称:2014年12月22日,第一被告驾驶云AL85**号机动车由中石油炼油厂西进厂方向驶往草铺屠宰场方向。车辆行至事故发生路段处,第一被告所驾车右前侧与由安宁至禄脿方向原告所驾驶的云A某号机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0030595号)》认定,第一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宁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左锁骨中断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胸第2、3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9天后好转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后期治疗费仍需10,000元。综上,第一被告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对原告身体造成了损伤,而其所驾车辆又由第二被告承保,因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第二被告应在第一被告车辆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则由第一被告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51.46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7,949.4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季能玉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费用,原告的各项费用计算过高。此外,我已垫付医疗费12,7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公司辩称:被告季能玉肇事的车辆是云某号车,在我公司投保较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车辆是云A某号车,应由季能玉提供车辆过户手续及投保的保单,以核实肇事车辆与投保车辆是否为同一辆车。医疗费应结合用药清单予以确定;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得到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情况和护理人的工资收入确定;鉴定费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交通费未实际产生,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也不应支持。原告属于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应由原告提供户口册予以证明。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原告与被告存在争议的问题是:一、投保车辆与肇事车辆是否为同一辆车;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原件1份、户籍证明原件1份、劳动合同原件1份、工资证明原件1份、工资表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且在安宁嘉圣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并有固定收入;二、身份证复印件1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原件1份、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季能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四、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出院小结原件1份、护理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身体受伤并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的事实;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此次损伤已达伤残及原告尚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的事实;六、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份、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5份、销售单原件2份、药品发药清单原件1份、通用机打发票原件1份、通用定额发票原件10份,欲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的支出情况。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公司对上述第一组证据中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劳动合同原件1份、工资证明原件1份、工资表原件1份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中于2015年3月5日产生的门诊收费票据、销售单、药品发药清单、水费收据及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季能玉同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上述第六组证据中于2015年3月5日产生的门诊收费票据、销售单、药品发药清单、水费收据,因不具有关联性或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季能玉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原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季能玉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季能玉肇事的云某号车系被告季能玉向他人购买的二手车,购买前的号牌为云AUK3**号,与投保车辆是同一辆车;三、安宁市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5份,欲证明被告季能玉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700元;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2日,被告季能玉驾驶云某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由中石油炼油厂西进厂方向驶往草铺屠宰场方向,当行驶至中石油炼油厂西进厂路段时,所驾车与原告驾驶的云A某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左锁骨中断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和左胸第2、3肋骨骨折。经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季能玉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支出医疗费24,745.15元,其中,被告季能玉垫付了12,700元。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已构成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被告季能玉所驾驶的云A某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系被告季能玉于2014年12月15日向他人购买,购买前该车的号牌为云A某号。该车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3日零时起自2015年2月2日24时止。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一、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51.46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7,949.4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季能玉的肇事车辆同时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同时起诉二被告,故原告因此次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为24,745.15元;二、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10,000元;三、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定残日为2015年3月27日,故其误工时间为95天;因原告提交了固定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9,500元(3000元÷30×95);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为2,900元(100元/天×29天);五、护理费,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本院依原告的主张确认为2,900元;六、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公司打工,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年龄现为62岁,每超过60岁一岁应减少计算1年的残疾赔偿金,据此,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43,738.2元(24299元/年×(20年-2年)×10%);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本院确认为1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已给其带来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确认为5,000元;九、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本院确认为1,200元。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3,738.2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9,5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1238.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原告的医疗费24,74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共计37,645.1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因被告季能玉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投保的是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原告的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季能玉全额赔偿原告。由于被告季能玉已垫付医疗费12,700元,与其应赔偿的鉴定费折抵后,原告尚应返还被告11,500元。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发金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3,738.2元、护理费人民币2,900元、误工费人民币9,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61,238.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发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李发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共计人民币27,645.15元;四、由被告季能玉赔偿原告李发金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与被告季能玉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2,700元相抵后,由原告李发金返还被告季能玉人民币11,500元;五、驳回原告李发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诉讼费2,459元,减半收取1,229.5元,由原告李发金承担98.36元,由被告季能玉承担1,131.14元,并入上述款项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 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晏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