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尹建民与被告赵可芹、郭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建民,赵可芹,郭小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105号原告:尹建民,男,197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赵可芹,男,1967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郭小梅,女,1971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尹建民与被告赵可芹、郭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建民,被告赵可芹、郭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以来,被告赵可芹、郭小梅在原告尹建民处陆续购买饲料用于养猪,先后欠原告饲料款共计1687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付饲料款16870元及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原告尹建民以“拓展牌004”饲料充当“双鹤牌003”饲料,导致被告饲养的猪拉稀死亡,原告还曾许诺给被告一套价值2500元的猪产床,在原告处还有200元的押金,总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1788元,原告应给予赔偿,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被告为证明上述诉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6张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吴志国、吴长博、姜西峰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大猪吃了原告提供的饲料有拉稀情况,小猪吃了会死亡。庭审中,原、被告各自就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6张欠条中的5张欠条(这5张欠条的署名,只有1张由赵可芹自己书写,其余4张是由赵可芹的妻子书写赵可芹的名字)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内容为欠饲料款,日期2013年12月11日,品名,保健,数量12,单价152元,品名,003,数量13,单价144元,合计总欠款3696元,署名为赵可芹的欠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条上的签名不是被告郭小梅书写赵可芹的名字。原告对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认为3位证人的证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属于两个法律关系。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无异议的5张欠条,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认证:1、关于被告不予认可的这张欠条证据。庭审时,被告当庭申请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和交纳鉴定费用,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关于被告申请证人出庭的证言的证明力问题。证人姜西峰、吴志国证明购买原告的“003饲料”,原告给送的是“004饲料”,小猪吃了“004饲料”导致死亡,大猪吃了会拉稀。证人吴长博证明被告饲养的猪有死亡的,具体死亡原因是听被告所说。从这3份证言的证明内容来看,该3份证言未能证实猪的拉稀死亡与饲料有必然的联系,而且导致猪拉稀死亡的原因很多,故本院对3份证言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13年以来,原告给被告提供猪饲料,其中包括“003饲料”和“004饲料”,被告收到饲料后给原告出具欠条,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6870元,另查明,赵可芹与郭小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可芹买卖饲料的行为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赵可芹作为买受人,收到饲料后,应该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郭小梅与被告赵可芹系夫妻关系,对被告赵可芹向原告购买饲料的事实知晓,原告所诉系被告赵可芹与被告郭小梅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饲料款1687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赵可芹、郭小梅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损失,因双方无书面的约定,依法只保护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1788的主张,当庭提起反诉,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反诉状和交纳诉讼费,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如被告确有证据证实有经济损失,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可芹、郭小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687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赵可芹、郭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玉海审 判 员 李远锋人民陪审员 孙君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姗姗 搜索“”